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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huán)境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摘 要] 環(huán)境民事侵權責任以無過錯為一般歸責原則。如何預置相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通過決定敗訴風險的承擔者,將利益和不利益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確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保護環(huán)境民事權利的關鍵所在。環(huán)境民事訴訟從保護原告人的利益出發(fā),需要為受害人特別設定證明標準,該標準并非民事證據法上的一般蓋然性,而應當是低于民事證據法上的一般蓋然性的特殊標準。在此思想指導下,圍繞降低受害人證明負擔的目標來進行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
[關鍵詞] 環(huán)境侵權;訴訟;舉證責任
環(huán)境民事侵權責任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以無過錯為一般歸責原則。由此當然會引發(fā)程序法上的不同于普通侵權法的訴訟規(guī)則。其中,舉證責任分配是環(huán)境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核心。在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是否公平,將直接關涉對受害人保護目標的實現,并影響到受害人對訴訟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預置相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通過決定敗訴風險的承擔者,將利益和不利益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確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保護環(huán)境民事權利的關鍵所在,也是環(huán)境法理論研究所必須關注的問題。綜觀各國有關環(huán)境訴訟問題的研究,德、美、日等國已有較為成熟的理論和較豐富的實踐,尤其是日本,環(huán)境訴訟領域的研究水平和繁榮程度更是居于世界前列,成為各國環(huán)境訴訟研究的重要參照系。反觀我國,有關環(huán)境訴訟的理論研究相當薄弱,在環(huán)境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研究成果則更為罕見。在此僅對環(huán)境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進行一些初步探索。
一、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
(一)為什么要分配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1],是指法律要求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舉證責任分配實際上是指這種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如何配置的問題。一般而言,承擔較重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將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與當事人利益保護直接相關。
從理論上講,作為訴訟的提起者——原告,一般應當承擔完全舉證責任。由于原告是在訴訟中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一方當事人。他不僅應當證明權利產生的事實,而且應當進一步證明不存在妨礙權利發(fā)生的事實以及變更、消滅權利的事實,因為只有在這一切事實都得到證明后,法院才能確信原告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確存在。那么, 為什么要在原被告雙方之間分配舉證責任呢?主要是因為原告承擔所有事實的舉證責任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弊端。
1 與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馳。設立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通過法院對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審理與裁判,一方面保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另一方面制裁民事違法行為。民事訴訟的發(fā)動機制為“不告不理”,因此民事訴訟制度目的的實現依賴于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此時就需要為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創(chuàng)造必要的條件。通常情況下,原告是因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發(fā)生爭執(zhí)而訴諸法院尋求司法保護的,勝訴是原告追求的直接目標。然而訴訟總是有風險的,舉證責任就是訴訟中的一種風險。如果把所有事實的舉證責任都加在原告身上,使原告不得不負擔起訴訟中的全部風險,巨大的風險必然會使原告勝訴的希望渺茫。這種制度設計無異于一方面賦予原告提起訴訟的權利,另一方面又為他獲得勝訴設置重重障礙,終將使原告在諸多風險、重重障礙面前望而卻步。
2 與“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相抵觸。與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相比,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顯然處于不利的地位。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案件事實發(fā)生爭議時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要想擺脫敗訴的厄運,就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這一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在對方提出證據前,只需否認即可穩(wěn)操勝券,不必提供任何反證。當對方提出了一定的但不夠充分的證據時,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仍不必提供任何反證即可勝訴。如果要求原告對所有事實加以證明,并且只要其中某一項事實得不到證明,都將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勢必形成原告負擔的舉證責任過重,被告卻幾乎不負擔舉證責任的局面,使原告在訴訟中明顯處于劣勢。原、被告在訴訟中的地位嚴重不平等,必將妨礙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
3 與訴訟節(jié)約的要求不相適應。裁判的公正無疑是民事訴訟制度追求的第一目標,但不是唯一目標。理想的狀態(tài)不僅要求裁判是公正的,而且要求公正的裁判是通過花費較少的時間和金錢獲得的,亦即通過盡可能低的成本獲得的。這便是“訴訟節(jié)約(經濟)原則”對民事訴訟活動提出的要求。在個案訴訟中,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越多,訴訟過程就會變得愈復雜、愈緩慢,花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就愈多。如果要求原告對事實一一舉證,訴訟會變得異常緩慢,當事人和法院對訴訟的投入都將急劇增加,這顯然有悖于訴訟節(jié)約的要求。為了消除上述弊端,就必須將舉證責任在當事人之間作合理分配,也就是說原告不必就一切事實負舉證責任,只需要對其中一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一部分事實的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從而節(jié)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舉證責任分配在民事證據法學上是一個高難度問題,學說眾多。從羅馬法上的兩條原則:“原告有舉證的義務”,“提出主張的人有舉證義務,否定的人沒有舉證義務”;到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直至危險領域說、蓋然性說、損害歸屬說、利益衡量說、程序法說等。“眾說并存的格局一方面說明了舉證責任分擔問題極為復雜,另一方面也表明試圖用一兩條原則一勞永逸地解決所有案件舉證責任分擔的努力注定不會取得成功!薄1〕(P124)究其原因,在于影響舉證責任分配的因素很多,例如證據距離、證據的收集能力、實體法上的特別政策考量、蓋然性標準、舉證妨礙、待證事實本身的性質等等。同時又由于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橫跨了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大領域,單從某一領域均無法把握它的真諦。
由于理論上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難以形成,立法實踐也采用了不同的學說。從大陸法系國家的實踐來看,法律要件理論中的規(guī)范說受到了立法者的青睞,但各國均綜合實體法價值和程序價值的考慮,對規(guī)范說過于形式化的弊端予以了修正。在我國,大多數學者也較為贊同這種修正的規(guī)范說。
(二)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為了使民事訴訟能夠有序并富有效率地進行,需要確定分配舉證責任的原則,按照一定的標準預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舉證責任。我國民訴法第64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一規(guī)定似乎已通過“誰
主張、誰舉證”的方式解決了我國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擔問題。其實不然,因為按此規(guī)定,舉證責任是根據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的事實而確定的,是先主張事實,然后對所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實際上顛倒了兩者關系。若僅從表面上觀察,訴訟實際運作情況的確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不同的事實,然后就所主張的事實進行證明。但實際情況恰恰相反,是舉證責任決定主張責任而不是主張責任決定舉證責任。這就是說,只有當舉證責任按一定的標準已分配于雙方當事人的時候,才能確定原被告在訴訟中需要主張哪些事實。因此,民事訴訟法并未解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我國民事訴訟中分配舉證責任的標準是:1 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只需對產生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特別要件事實(如訂立合同、訂立遺囑、存在構成侵權責任的事實等)負舉證責任;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發(fā)生的事實(如欺詐、脅迫且損害國家利益等)則作為一般要件事實,由否認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對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2 凡主張已發(fā)生的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只需就存在變更或消滅的特別要件事實(如變更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修改遺囑,債務免除等)負舉證責任;妨礙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一般要件事實,由否認變更或消滅的對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2001年11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以下簡稱《規(guī)定》)基本確立了這一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
二、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一般需解決兩個問題,首先需明確分配的對象或證明對象;其次就是將這些證明對象如何分配,亦即確立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的問題。在確定證明對象時,依照規(guī)范說,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原告就權利發(fā)生的要件事實進行舉證,此時就需對環(huán)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給予確定,而在構成要件中,歸責原則是重要的內容,“構成要件是對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高度概括,也是對歸責原則的系統(tǒng)闡述”!2〕(P135)在過錯責任領域和無過錯責任領域,基于這兩種不同的歸責原則認定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會有不同。所以在探討環(huán)境侵權訴訟時,歸責原則的解決對證明對象的確定具有重要的前置性意義。
在世界范圍內,對環(huán)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大多數國家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從訴訟法的角度看,在環(huán)境侵權領域確立無過錯原則與加強對受害人保護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過錯難以證明。由于現代工業(yè)生產的復雜性和污染過程的錯綜復雜,環(huán)境污染涉及到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受害者難以證明致害者有無過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有利于加強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減輕受害人證明加害人過錯的舉證責任。第二,通常情況下,受害方與加害方力量對比較為懸殊,受害方處于勢單力薄,孤立無援的境地,僅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無法與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將法律保護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傾斜,才能體現社會公平。第三,適用無過錯責任,有利于強化污染破壞環(huán)境者的法律責任,促進其履行法定義務,嚴格控制和積極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環(huán)境資源。
(一)無過錯原則下的舉證責任分配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依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原告需證明的要件事實有三:加害人的加害行為、有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對于“加害行為” 與“損害結果”兩項,其構成要件在含義上容易理解,實踐中也易于操作,沒有有太多的爭論。因此,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就成為決定環(huán)境侵權訴訟是否成立的最重要的爭點。無過錯責任確立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然而如果因果關系無法判定,無過錯責任就將被束之高閣。
1 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分配
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分配,可以分為兩個步驟:首先是將因果關系作為一個整體,將其在原告和被告之間進行分配。其次是從證明對象入手,將因果關系本身進行分解,然后在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
我國目前民事證據規(guī)則已經設立了環(huán)境民事訴訟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一般分配原則,《規(guī)定》第4條第3款明確指出,由加害人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并將其規(guī)定在舉證責任倒置項下。但是,籠統(tǒng)地將因果關系作為一個整體進行分配并將其稱之為舉證責任倒置,卻帶來了混亂。其一,舉證責任倒置是建立在“正置”基礎上的,沒有舉證責任的“正置”何以“倒置”?其二,因果關系本身是多方面的,將“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以后,只能解決責任成立的問題,并不能當然解決責任承擔的范圍問題。因此,對于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還應該有進一步的規(guī)定,即根據不同的證明對象,將因果關系進行分解,然后在原被告之間進行分配。
對此,可以借鑒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和日本法上的做法,將因果關系區(qū)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也有日本學者稱之為事實性因果關系和保護范圍,其與英美法上的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之劃分有相似之處)。所謂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指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或保護他人法律的違反)之間具有的因果關系。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是就侵權責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損害而言的。其中心思想在于確認侵權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客觀聯(lián)系,從事實上認定加害行為是否為損害結果發(fā)生的原因,不包含價值評判,而是對純粹事實過程的認識。所謂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是就該損害所引起的后繼損害而判斷其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甲因乙工廠噪聲而導致聽力嚴重受損,甲支出醫(yī)藥費,住院期間感染上傳染病,或其家中財物被盜。此時,就需明確,甲支出的醫(yī)藥費,住院期間患傳染病,或者其財物被盜等損害與工廠噪聲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涉及法律價值的評判。
從舉證責任分配角度看,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其舉證責任如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值得研究。但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考慮到證據距離、舉證難易等因素,其舉證責任應由受害人承擔。
實際上,環(huán)境民事訴訟所遭遇的因果關系證明困難,主要是指責任成立因果關系證明困難,其原因在于傳統(tǒng)的侵權行為法中,為使加害者承擔損害賠償義務,加害者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無此,既無彼”的關系是認定責任成立因果關系的要件。然而在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對于受害人而言,嚴格貫徹這種標準將使責任成立因果關系難以證明。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圍繞責任成立因果關系證明困難性的討論,產生了諸多學說,成為特殊侵權行為理論研究的焦點。
2 責任成立因果關系證明之
困難
因果關系證明的困難有兩種,一種是證明具體“事實”存在與否的場合;另一種是構成因果關系判斷前提的“因果法則”或“經驗法則”不明的場合。
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對事實的證明,是稱為歷史性證明的關于過去事實的證明,所以證明“事實”存在與否的困難的情形很多。例如,造成受害的物質是否是被告工廠制造、排放的這一具體事實常常難以證明就屬于這種場合。但是如果作為推定事實前提的經驗法則自身不明,因果關系證明就更加困難。環(huán)境民事案件中所指的因果關系證明困難,多數場合是指由于關于因果關系的經驗法則不明,特別是很多有關自然科學上的因果關系法則并未得到充分而明確的解釋。在這樣的場合,以自然科學上尚未得到明確解釋為理由否定因果關系的存在是不妥當的,可能會把因自然科學落后而存在的不利推給受害者。
民事訴訟制度系以固有訴訟事件作為主要的適用對象,而采取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則。此種制度設計,以當事人間地位——武器的平等為前提。然而在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侵權和被侵權的可能在社會層次上被固定下來,原被告的角色幾乎沒有互換的可能,這種互換性的喪失在訴訟中則常常表現為當事人實質上的地位和掌握的武器不對等。證據以及必要的科技知識往往不平等地分布在被告手中,原告方經常面臨舉證的困難,此時如果仍嚴格以法律要件分類說為前提,因果關系存在的事實就必須由被害人(原告)負舉證責任。由于上述種種情形,因果關系證明困難勢必封閉對被害人為救濟的途徑,顯然會損害訴訟妥當解決糾紛的目標。所以,針對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間攻擊防御能力的明顯差距及程序上地位、武器的實質上不對等的因素,必須找出應對之策。所以在維持證明責任一般分配原則及作用的前提下,開發(fā)種種能夠減輕當事人舉證負擔的程序技術并提供相應的理論支持就成為必要。
(二)減輕受害人的證明負擔
在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降低受害人的證明負擔與舉證責任分配是直接相關的。如何使負有證明責任的原告降低證明標準或者說原告應證明到何種程度,才能使法官形成因果關系存在的心證?這就涉及到了蓋然性問題。對因果關系進行舉證時作蓋然性的評估可以有兩種評估方式:“第一種涉及的是頻率判斷,即統(tǒng)計學上的現實可能性:事件A發(fā)生時,B之發(fā)生的蓋然性就會基于法官的經驗或鑒定結論以百分比的方式體現出來。如某類病人在得到合理治療時其中的25%或75%治愈了。一事故受害者被送進了醫(yī)院,根據案件(因數量較少)可以查明的統(tǒng)計學上的百分比使得醫(yī)療過程有缺陷時,只要律師不錯過訴訟時效,法官得出正確判決的可能性雖不是100%,卻是極高的。第二種涉及的是舉證責任問題,具體地說,即法院對相關蓋然性的認同與否。如可能得出治愈幾率的不同結論,某些專家定為25%,某些則定為75%,此時法院必須考慮,它根據哪一個百分比做出判決。所有的歐洲法律制度都適用了‘要么/則’及‘是或否’的方法,所不同的只是,當事人對其主張的蓋然性程度的論證應到達何種程度才能為法院接受為證據……只要在因果關系考察程序內設計作為規(guī)則標準的蓋然性問題,所指的就都是第一種方式(統(tǒng)計學上)的可能性論證!薄3〕(P449)一般而言,對于民事案件的要件事實的證明須達到“蓋然性優(yōu)勢”,即一方提供的證據比另一方更有說服力(我們可以稱其為民事證據法上的一般蓋然性)[2].盡管對于此“蓋然性優(yōu)勢”存在著不同的理解[3],但是多數學者認為,對蓋然性權衡的最佳解釋是,有50%以上的確信度即可,并且在民事訴訟中該標準應是證明要件事實的最低標準。以上述證明度為標準,運用證據來證明要件事實的結果在制度上只允許存在三種狀態(tài),即要件事實得到明確的肯定、明確的否定或者要件事實既得不到肯定也難以明確的否定而陷入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此時,存在的問題是,該標準在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能否完全適用,那么,須從以下對各種學說的分析入手。
就減輕受害人的證明負擔而言,環(huán)境法學者乃至訴訟法學者提出了諸多解決方案,從英美法、德國法到日本法,林林總總,令人眼花繚亂。
1 蓋然性說
為了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負擔,實體法學者提出,因果關系的證明只需有低度的證明即可,換而言之,如能證明至蓋然性的程度,就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該種看法可進一步分為兩種,其一即所謂證據優(yōu)越說,另一則稱為狹義的蓋然性說。
(1)證據優(yōu)越說
這種理論是由加藤一郎教授在英美法優(yōu)勢證據理論基礎上所提出的見解。在英美法上,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要高于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而在日本法上,并沒有英美法上的這種區(qū)分,民刑案件均適用“高度的蓋然性”標準。加藤教授將英美法上的蓋然性理論加以引申,主張在民事訴訟中,尤其在環(huán)境訴訟中,在考慮公法的制裁規(guī)定或私法的救濟情況時,不必要求以嚴密的科學方法來證明因果關系。法律上要求達到的證明程度,可因事而異,就刑事而言,必須具有超出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 即英美法所謂“超出合理懷疑范圍”;就民事而言,則只要考慮舉證人所提出的證據已達到比他方所提出的證據更為優(yōu)越的程度即可!4〕(P245)加藤教授的這種主張,顯然是直接針對環(huán)境民事訴訟為減輕原告被害人的舉證責任過重而提出的。
(2)狹義的蓋然性說
主張該說的學者認為,環(huán)境民事訴訟中,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形式上仍由原告承擔,但原告的舉證并非就全部技術過程舉證,而只是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且只需有一半情形之低度蓋然性即可,法院一旦形成此種程度之心證,除非被告企業(yè)人能舉出反證以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否則無法避免責任。德本鎮(zhèn)教授將蓋然性說的具體要點歸結如下:第一,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形式上仍然要由原告受害者承擔。第二,為實質轉換舉證責任,應采用德國礦業(yè)法上初步的證明的法理,只要被告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因果關系就應被認定。第三,在蓋然性說中雖然要求“表示相當程度的蓋然性的證明”,但那是指“雖然超越了大致證明的領域,但尚未到達證明程度的舉證”。蓋然性說所舉出的證據有:(a)能供調查因果關系之科學技術不發(fā)達,(b)企業(yè)對于調查工作不可能協(xié)助,(c)公家調查機關之設備不全,(d)企業(yè)能將損害之負擔列入成本費用,再轉嫁分配出去,(e)企業(yè)既已排放一定之物質,則有責任證明該物質之無害性,(f)公害之被害人于一般情形被視為貧困之人。根據蓋然性理論,只要能夠對:(a)從工廠等排放的物質達到并蓄積于發(fā)生損害的區(qū)域,發(fā)生了作用;(b)該地域有許多損害發(fā)生;這樣兩個事實舉證,法院就應推定有因果關系。反之,被告企業(yè)方面只要不能舉出反證,證明因果關系的不存在,就不能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
在日本,鑒于20世紀 60年代中期構成重大社會問題的公害、藥害等實際狀況,蓋然性說所追求的方向是正確的。由于科學技術的高度發(fā)展在社會上引起的復雜的多樣化形態(tài)的侵害,要缺乏科學知識和資力的受害者負擔所有的事實性因果關系的證明是不公平的。并且,盡管有發(fā)達的科學,但現實的科學水準尚未解釋清楚的大量現象存在,在這種場合下要受害者負擔嚴密的證明就是強迫其作不可能的事情。在這種意義上,蓋然性說主張作為請求損害賠償的前提,在判斷因果關系存在與否時,不必要科學地證明是應該的。因此,蓋然性理論得到了一部分學者的贊同。
對于蓋然性學說在實踐中是否得到了運用,學者之間也存在不同的觀點,比如,石田川教授認為:“在日本,由于蓋然性說存在的問題,在訴訟法中承認該學說的學者甚少。判例方面實際上也沒有依該說來處理案件。就采取蓋然性說的判例值得注意的是在早川電鍍廠廢液事件中,前橋地方法院卻有利用一般論說而展開蓋然性說的情況,但在實際上并未以蓋然性說將該事件作處理。在四大公害訴訟中,尤其以因果關系作為重要爭點的富山痛痛病訴訟的判決及新瀉水俁病訴訟的判決,法院或許多少受到了蓋然性說的影響,但并沒有按照蓋然性來處理案件。”〔5〕(P124)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蓋然性理論被稱為適合于公害訴訟本質的見解,公害訴訟中依據這一理論的判例很多。前橋、富山(開疫學之先河)、新瀉等地方法院及名古屋高等法院的一系列判決之后,關于公害訴訟中因果關系的舉證、擁有蓋然性的證明主張即可成立的審理方法也基本上固定下來。”〔6〕(P355)學者之間的差異如此之巨,孰是孰非,資料所限,筆者難以做出評判。但是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對蓋然性說作簡單的肯定或簡單的否定均不合時宜,深入研究仍有必要。
2 間接證明
間接證明,并非是將某權利發(fā)生要件之事實或成為權利消滅理由之事實直接加以證明,而只是就個別事實(間接事實)為證明,而自此事實間接的推定主要事實。成立間接證明,必須有事實a,則通常有事實A(例如,有酒后駕車的事實,通常則有駕駛操作不適當的事實)之經驗法則的存在才可。換言之,間接證明系以經驗法則為大前提,間接事實為小前提,利用三段論導出主要事實存在與否的主要事實的證明方法。利用間接證明,由事實a推出他事實A的推論方法,稱為事實上之推定。對此而言,其以直接證據為方法將主要事實直接加以證明,稱為直接證明。將間接證明與直接證明相比較,間接證明具有緩和證明困難的作用,因未將主要事實推認的間接事實,并非固定的事物,具有較多選擇機會,對當事人而言,他們就可以選擇較容易證明的主題來避免因舉證不能而遭致的敗訴風險。
(1)疫因學理論
疫學證明法是間接證明的有力手段。在痛痛病,水俁病、四日市哮喘病和斯蒙訴訟中,作為證明手段疫學得到大量運用。在認定因果關系時,最初將疫學[4] (即流行病學或病因學)的成果加以采用是主張蓋然性說的學者。但是,疫學的研究成果也屬于經驗法則,即使不以蓋然性為前提,法院也可以采用疫學的成果。疫學的研究成果既然屬于經驗法則的一種,所以疫學的證明手段屬于間接證明的一種。并且,疫學性因果關系理論和蓋然性說相結合,可以更好的減輕受害人的證明責任。
疫學因果說是指用疫學(即流行病學或病因學)的方法來證明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將有關某種疾病發(fā)生的原因,就疫學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統(tǒng)計的方法調查各因素與某種疾病之間的關系;從中選出關聯(lián)性較大的因素,對此進行綜合判斷。一般來說,它是以四個條件進行判斷的:第一,該因子在發(fā)病前務必是有作用的;第二,該因子作用的程度越顯著,則該病患者的比率越高,這被稱為量與效果的關系;第三,該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則該病患者的比率相應程度下降;第四,該因子作為原因而起作用的機械論務必與生物學上的說明不發(fā)生矛盾,以上四種條件相互關聯(lián),并以數量統(tǒng)計做出合理程度的說明, 即可成立因果關系。將其適用于環(huán)境民事案件,只要證明某種因素與某種疾病具有疫學上的因果關系,即可認定二者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疫學因果說的意義,在于它能夠降低優(yōu)勢證據說和蓋然性說的蓋然性,雖依此說仍難以得出百分之百的正確結論;但它提出了一種具體的標準,可以對復雜的因果關系做出有效的判斷。這種思維方式在邏輯上是妥當的,但是該學說仍存在缺陷,表現為,要采用疫學方法,就必須收集能夠滿足統(tǒng)計學處理要求的大量資料。并且,因為疫學是群體現象中的原因探求方法,所以即使可以說群體性存在的某種因素是某種疾病的原因,也不能說每個患者的病因全都是該因素。因為還有該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疾病的可能性的場合,某患者也有可能是因其他原因患病。在公害案件中,偶爾也有通過政府機關的廣泛調查收集了疫學性判斷資料的,但不見得所有的事件都能收集到那樣的資料。并且,在有些環(huán)境訴訟中以個別患者的病因為訟爭對象,而且患者的特異性因素構成問題的案件中,就不能使用疫學性方法;谌缟险J識,學者們認為,疫學性方法作為認定因果關系的經驗法則之一是非常有用的,但僅依據疫學性因果關系論主張減輕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過于狹窄。應當適用包括疫學在內的所有經驗法則。同時該理論的不足還在于其只能適用于環(huán)境污染造成人體患病的場合,無法適用于所有的環(huán)境損害賠償之中。
(2)大致推定理論
法律上的推定畢竟是有限的,不能滿足訴訟的實際需要,于是出現了大致推定理論。又稱姑且規(guī)定,是指在一些侵權案件中圍繞過失或因果關系等難以證明的類型化事實,如果確有必要適當減輕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的舉證負擔,雖然法律上不存在有關推定的明文規(guī)定,也允許法官在滿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適當適用推定。在應用上,大致推定以經驗法則作為推定的根據,即雖非絕對確實,但依現實經驗,某項事實a的發(fā)生,于大多數情況下均以他項事實b為其原因,于是在有以a為原因的高度蓋然性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則可承認大致推定。上述情形,于某具體事件,若有相當于ab兩個事實存在時,即使對現實之事實經過不明,也可以依據上述經驗法則,就兩個事實成立因果關系,成立大致推定,所以不必特別為證明其因果關系提出證據。相反的,在此情況下,若以有特別情事可排除上述經驗法則為理由,推翻上述之推定,則必須由否定因果關系的當事人,就上述特別事情為證明。由于此種證明亦依賴經驗法則所謂的證明,故屬間接證明的一種。
大致推定大多用于過失的證明,較少用于推定加害行為與所生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所以又被稱為“過失的大致推定”。日本法上,大致推定理論的固定化和法則化,被認為是受到了美國法上的“事實自證”(如果某種事物本身具有可能招致
失敗的性質而發(fā)生事故,在一定條件下就可以推測因果關系的存在)和德國法上的“表見證明”(如果賠償權利人所提出的證據,足以使他人給與該證據所給出的第一印象認定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就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僅限于認定事實的存否真?zhèn),只需提出反證而非充分的反面證明就可以推翻表見證明)理論的影響。大致推定的地位,居于事實自證理論和表見證明理論之間,就其效力而言,與表見證明理論相近,但就推定的對象而言,又偏向于過失的存否,較接近事實自證。
對于大致推定的性質,學者間存有爭議,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是事實推定說,認為大致推定是以訴訟中已確定的一定事實狀態(tài)為基礎,藉由一般經驗判斷其為直接經歷的事實,即使因果關系的內容不具體,只要加害行為或損害的發(fā)生得到某種程度的證實,仍可據以形成因果關系存在的大致充分心證,所以,大致推定實質上是事實推定的一種應用狀態(tài)。第二種學說是舉證責任轉換說,此說主張, 大致推定的證明對象,應該是因果關系本身,如果原告就足以推定因果關系的事實盡到舉證責任,則法律上的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被告負擔,被告須就因果關系不存在的事實,負擔訴訟上的證明責任。第三種是證明度減低說,該說認為,大致推定與一般事實認定的不同之處在于,大致推定原則并未如事實認定一樣要求高度的心證,也就是說,大致推定的確實性應較一般的事實認定為低。第一種學說是目前學說界和實務界的通說。但是,德國法學界的一種有力的理論也認為,其實大致推定理論并非簡單的證據評價問題,其功能在于轉移舉證責任。
在大致推定理論中,最重要的問題就是證明程度。顯然,所謂大致推定并非確信或接近確信的程度,所以并不要求能夠達到70%、80%或90%那樣的高度,但證明程度究竟可以減輕到什么地步或者說被告只需提出什么證據就可以認為大致推定已被推翻,理論界存在較大爭議,未有統(tǒng)一認識。值得注意的是,作為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理論,該說與狹義的蓋然性說有相似之處,即均不發(fā)生舉證責任的移轉 [5];但二者也存在差別,大致推定中的推定只是經驗法則下的事實推定,即依照經驗法則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被告僅需提出足以動搖法官心證的反證即可,或者說,反證達到使案件事實真?zhèn)尾幻鞯某潭葧r,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的原告便要提出證據,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而蓋然性說中的推定是法律推定,被告非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不能免責,兩者所要求反證的證明程度是不同的。
(3)間接反證理論
間接反證理論可與蓋然性理論作比較。蓋然性說,是作為單一的要素把握因果關系這一要件事實,主張對此降低證明的心證程度,或者試圖事實上轉換舉證責任的見解。與此相對,有學者主張通過分析構成因果關系的事實,并把它作為復合的要件事實加以把握,對各個事實分別的考慮證明,于是,出現了間接反證的理論。該因果關系認定方法最初應用于富山痛痛病和新瀉水俁病訴訟,后經學者加以理論化。
間接反證原系德國民事證據法上的理論,其含義是指當主要事實是否存在尚不明確時,由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負反證其事實不存在的證明責任理論。因其并非直接對另一方當事人舉證事實的反駁,而稱為間接反證。對推定予以反駁的方式有兩種,直接反證和間接反證。例如,對某主要事實A負舉證責任的原告,證明能推定A存在的a、b、c三個間接事實,而且根據這些間接事實推定主要事實A被得到證明時,被告卻直接針對原告所證明的主題a、b、c的存在,并提出其不存在的證據,以阻礙推定A的存在,這叫做直接反證。但是,被告為了阻礙A被原告證明,也可以用其他的間接事實d、e、f來認定A不存在,從證明方法上看,它不是直接針對原告所證明的主題,所以叫做間接反證。在直接反證的情況下,原告欲使法官認定要件事實A存在, 需證明a、b、c三個事實,而被告提供的反證只要能夠達到使a、b、c陷于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即可;而在間接反證的情況下,被告需證明d、e、f三項事實后,才能實現阻卻要件事實A被認定的效果。主張在環(huán)境訴訟中引入該理論的學者認為,環(huán)境污染損害的因果關系因素較多,如果受害人能證明其中部分關聯(lián)事實,其余部分的事實則被推定存在,而由加害人負反證其不存在的責任。如果加害人不能反證其不存在,則因果關系成立,這樣符合法的公平正義精神;間接反證說的意義在于,它根據部分舉證事實推定,亦即部分間接推定的理論,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從而判決被告對原告的損害賠償,大大緩解原告的舉證困難。
在日本,首采“間接反證法”的是1971年9月新瀉地方裁判所作新瀉水俁病第一次訴訟的判決,該判決認為:“在公害案件中,例如因化學工業(yè)在其企業(yè)活動過程中排放化學物質引起多數居民患病的‘化學公害’案件中所發(fā)生的爭議,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學知識。由此,要求被害人對因果關系的環(huán)節(jié)一個一個地加以嚴格地科學解釋和證明,無異于完全封閉了以民事審判方式救濟被害人的途徑。所以,在上述情況下,判斷因果關系是否存在,通常只考慮如下幾個問題:(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質;(B)原因物質到達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徑(污染途徑);(C)加害企業(yè)原因物質之排放(從產生到排放的裝置)!瓕ι鲜觯ǎ粒 和(B)的事實,依據情況、證據的積聚,如果能夠就因果關系的科學關聯(lián)作出沒有矛盾的說明,就應當解釋為已經證明了法律因果關系的存在。如果上述(A)、 (B)的舉證已經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尋而言,顯然已經到達了企業(yè)的門口,因此,毋寧說,如果企業(yè)方面不能證明自己的工廠與污染源無關,即應認為原告已經盡了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證明,對(C)的存在作事實上的推定!睆男聻a水俁病的判決來看,由于法官根據部分舉證事實推定,即部分間接推定的理論,來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同時又在病因方面采納了疫因學的觀點,該種舉措大大的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受到了學者的贊揚和肯定。
從保持新瀉水俁病判決的思考模式同時又擴大其適用范圍的角度出發(fā),淡路剛久教授認為,可將公害因果關系的要件事實分解為三部分,第一,損害發(fā)生的原因物質及其裝置(病因或原因);第二,原因物質到達受害人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經過路程(污染路程);第三,污染企業(yè)內原因物質的生成以及排放。在訴訟中,原告只要能證明3要件事實中的任何二者,如能證明第一和第二、第三和第一等,即應推定所剩的另一要件事實是存在的,故可就此對污染事件的因果關系作出決斷。
竹下守夫教授對因果關系鎖鏈事實劃分的更為精細。其以痛痛病判決和新瀉水俁病判決中法院的見解為基礎,將公害事件的因果關系分為了5部分主題。首先,將因果關系這一要件事實分解為被告企業(yè)的生產過程特定物質的發(fā)生(A),向外部的排放(B),通過媒體的擴散(C),達到原告的身體、財產(D),損害的發(fā)生(E)這樣的各個事實。接著將A—B—C—D—E這樣的從前者到后者的過程作為一個復合性證明主題加以把握。然后,因
為原告對因果關系的存在負有證明責任,所以要對A—B—C—D—E的過程全體進行證明,但是,這一要求并不意味著原告必須對所有的各個階段上的事實和過程進行證明,而是原告能證明某事實、過程的存在時,在經驗法則上就可以推定其他事實、過程存在,在這種場合下,被告方只要未就存在不能適用經驗法則的特別情況進行證明,因果關系就得到認定。
例如,在河川污濁的場合,原告證明了上游的被告企業(yè)有排放有毒物質的事實(B),除與下游的原告發(fā)生了能夠因該物質發(fā)生的損害(E),或者該物質已經達到原告的事實(D)的場合,B-C-D-E(或者B-C-D)的過程的存在就可以通過經驗法則得到推定。但是,被告若就存在“特別的情況”(例如,達到原告的有毒物質是從其他的排放源排出的)作出證明,就可以主張上述經驗法則沒有適用的余地。此時,因為可以適用經驗法則的事實已經得到證明,所以,為推翻上述認定被告必須積極地證明“特別的情況”。另外,從被告企業(yè)所在地排放出某種物質的事實B得到確定的話,在經驗法則上就可以認定該物質是從被告企業(yè)生產活動的過程中發(fā)生A,由被告排放出來得A-B。因此,如果被告主張不是那樣的話,被告就要對A或者A—B這一事實或過程不存在作積極地證明。進一步講,通過積累間接事實,借助于經驗法則證明主要事實(間接證明),可以使因果關系在證明上的困難得到緩和。雖然提出直接證明主要事實的適當證據是非常困難的,但對受害人而言,對主要事實有用的間接事實絕不是固定的,由于在各種各樣的場合中存在著復數的可能性,所以,原告是可以選擇證明主題的。而且,在依據原告所選擇的數個間接事實以及與之結合的經驗法則可以推定某主要事實存在的場合下,被告為主張“該場合下存在特別的情況,因此不應該使用經驗法則”,或者“存在能夠推定該主要事實不存在的別的間接事實”,就必須對這些情況的存在負證明責任。
3 比例規(guī)則
又稱比例賠償,就是根據侵權行為人對受害人造成損失的原因力的大小,來認定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系英美法上的概念。與以上其它降低受害人證明負擔的學說不同,比例規(guī)則理論否定了證明責任的存在,反對以敗訴來分配不利益。作為一種直接對應于不同證明程度而對解決方案作出微妙調整的做法,法官可以按照雙方當事人各自的主張和實際上所達到的證明程度之間的比例來分配利益和不利益。
在舊有的舉證責任理論構造下,如果法官對因果關系沒有百分之百的確信,因為真?zhèn)尾幻鞑荒苓m用法律,就只能作出或必須作出賠償數額為零的判決的理論。例如,依照一般的理解,假定只要能夠達到51%這樣程度的心證時,法官就應作出100%的認可判決, 即承認當事人給付100萬元的請求。相反,如果假定心證程度只有50%,只能認為事實的真相仍然不清楚,也就是真?zhèn)尾幻。這樣的話就不能適用損害賠償的法規(guī),其結果賠償就只能是零。這么一來,無論采用何種假定,50%的心證無論如何都無法達到認可50萬元的判決這種結論,此舉對于舉證困難的受害人而言,難謂公允。作為解決方法,采用按心證的比例進行部分認定就使受害人獲得賠償成為可能。例如在法官的心證程度達到50%時可以把請求100萬元的受損害金額認定為50萬元。持比例規(guī)則說的學者認為,真?zhèn)尾幻鲿r不能適用法規(guī)的說法只不過是一種理論上的暫時約定,并不具有任何邏輯上的必然性,也不具有能夠對抗一切具體情況的規(guī)范性。民事訴訟中所謂的百分百證明并不等于自然科學上也是百分之百的準確。當事人舉證的結果或法官的心證只能是一種極其相似或無限接近的程度,而把這個程度定在什么位置上假設已經達到確信或已經得到證明是極為困難的問題。而且這樣的假設即使可能也不應該總是固定不變的,應該隨具體情況不同而適當調整。從這個角度看,傳統(tǒng)理論實際上只是給出了一個一般的原則,而不是什么絕對不可更改的標準,對此的運用需要在實踐中根據各種情況加以豐富和發(fā)展。而美國學者伯格亦認為,比例規(guī)則在達到保護權利的價值這一侵權法的目標上無疑比優(yōu)勢證據規(guī)則更加有效。因為,比例規(guī)則根據其他侵權行為人、不應受譴責的原因或者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在引起原告損失方面的原因力,對損害賠償進行分配。這樣,根據比例規(guī)則侵權行為人只承擔由其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損失的那部分賠償責任。避免了在侵權訴訟中原告獲得意外的收獲或者根本得不到賠償這兩種極端。在日本,甚至還出現過依照心證程度的比例來給雙方當事人分配利益和不利益的判例!7〕(P150-152)
但是學術界大多數人對該理論持反對或消極態(tài)度。反對者認為,如果依據心證確率進行認定的話,那么就會是在認定主要事實上沒有100%的證明也可以,這就完全沒必要主張以蓋然性證明為充足。所以,議論證明程度,也要議論舍棄未達證明程度的證據的問題。盡管如此,在未達證明程度的場合卻主張應該認可對應蓋然性的請求,這種主張明顯是矛盾的。并且,在應用確率性心證時,法院就必須經常的明確心證程度,而這幾乎是不可能的。同樣的效果完全可以類推使用實體法上過失相抵法理或正面承認法官對侵權行為引起的后果程度可以裁量認定等方法來達到。同時,即使是主張比例規(guī)則的學者也認為,比例規(guī)則僅限于特殊類型的案件,而不具有一般的普遍適用性。
從以上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對于環(huán)境民事訴訟而言,各種舉證責任分配的理論與實踐絕非舉證責任倒置那么簡單。盡管各種理論均未達致成熟,實踐中也未形成統(tǒng)一規(guī)則。但是,可以發(fā)現各種降低受害人證明度的理論,在證明責任的框架下,集中反映出的思想就是,環(huán)境民事訴訟由于其特殊性,從保護原告人的利益出發(fā),需要為受害人特別設定證明標準,該標準并非民事證據法上的一般蓋然性,而應當是低于民事證據法上的一般蓋然性的特殊標準[6].在這樣的思想指導下,圍繞降低受害人證明負擔的目標來進行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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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 我國學術界對于舉證責任的理解有一個發(fā)展過程:由于受蘇聯(lián)法影響,學術界最初將舉證責任等同于提供證據責任。到后來出現了舉證責任的“雙重含義說”,認為舉證責任包含著兩種含義,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兩種。前者是指當事人對其所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后者是指在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所承擔不利后果。這種不利的訴訟后果既表現為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得不到法院的確認和保護,又表現為敗訴而承擔訴訟費用。但是由于“雙重含義說”并不是認為舉證責任有兩種理解,而是認為舉證責任包含著兩種含義,沒有說明在這兩種責任中究竟哪一種是舉證責任的本質屬性,同時也與國外民訴理論中對舉證責任的定義不相符合,因此為“危險負擔說”所取代。該說認為,當法律要件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時,負有證實法律要件事實責任的當事人一方應承擔證明責任,如不能證明,就應承受法官不利判斷的風險。本文正是在危險負擔的意義上使用“舉證責任”這一概念的。
[2]《規(guī)定》第73條要求法官在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證據的證明力時,應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一規(guī)定似乎表明最高法院已將較高程度的蓋然性作為民事訴訟中原則性的證明標準。鑒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亦是民事訴訟法的淵源之一,可以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原則性的證明標準已經法定化了。
[3] 在訴訟法上,對于怎樣才算“一方提供的證據比另一方更有說服力”的問題,標準仍然不夠清晰。為了盡可能精確地說明證明標準,西方學者用百分比來形容證據優(yōu)勢,將其解釋為51%:49%或者75%:25%,將合理懷疑解釋成5%至25%之間的懷疑。這樣的解釋在表面上雖然是精確的,但一旦將其運用于實務,仍然會遇到如何將本證明與反證的證明力化為百分比的難題?傊V訟中的證明標準雖然可以提供一個衡量證明結果的尺度,使法官可以依據這一尺度去判斷待證事實是已經獲得證明還是仍然處于不明狀態(tài),但這一尺度是具有相當模糊性的,無論如何,它不可能象天平和尺子那樣提供精確的度量標準。
[4]所謂疫學,是指就集體現象的疾病,探明其發(fā)生、分布與社會生活的因果關系,尋求對策,防治疾病發(fā)生的科學。參見〔日〕曾田長宗:《公害與疫學》,《公害法之研究》,第236頁。
[5] 舊有的證據法理論認為,無論事實上的推定,或是法律上的推定,推定一旦成立,證明責任(舉證責任)就移轉至對方,對方當事人對該推定持反對意見時,就必須對該推定不能成立的事實舉證。而現在國外的判例已經拋棄了這種觀點,在涉及推定的場合,不再使用證明責任(舉證責任)移轉的說法,判例認為,為推翻事實推定或法律推定而提出證據,不過是針對對方的證據提出責任,不是證明責任的移轉。
[6]關于證明標準問題,參見呂忠梅:《環(huán)境侵權訴訟證明標準初探》,《政法論壇》2003年第5期。
馬栩生 呂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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