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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白領犯罪傳統(tǒng)觀念的挑戰(zhàn)/瑪麗亞·S法律論文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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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白領犯罪傳統(tǒng)觀念的挑戰(zhàn)

作者:瑪麗亞·S·博斯 巴巴拉·克拉菲爾德·喬治
譯者:董淑君 李興安


作者為洛杉磯大學金融法系副教授,長灘加州大學不動產法系教授。原載《美國刑法雜志》,1992年1-2月號。本文的翻譯獲得出版者回函許可。譯文首次發(fā)表于《外國法譯評》,1993年第四期。

早期對“犯罪”活動的認識,認為犯罪是對明顯的被害人實施直接的暴力或者傷害。然而,商業(yè)不法行為屬于“無被害人的犯罪”,因此,傳統(tǒng)上對犯罪的認識在此就不確切了。第一次將商業(yè)不法行為納入犯罪是在1939年,埃德溫·H·薩瑟蘭在就任美國社會學會會長演說時使用了“白領犯罪”這一術語。他對白領犯罪的定義是:“由一個受人尊敬和具有較高社會地位的人在其職務范圍內所實施的犯罪”。在他的著作中,薩瑟蘭幾乎是在專門論述有關商業(yè)犯罪,尤其是那些有關違反聯邦經濟條例的犯罪行為問題。薩瑟蘭被視為美國犯罪學的創(chuàng)始人之一,他的作重要的貢獻就是將特權犯罪--商業(yè)和政府的犯罪納入到了傳統(tǒng)上所注意的窮人和被剝奪公民權的人的專利的犯罪領域,目的是將傳統(tǒng)的犯罪學從“認識的偏頗”中解救出來。這可以從他關于“貧困和犯罪之間存在著錯誤的聯系”的觀點中反映出來。
檢察官們雖然接受了將這一犯罪領域擴大了的觀點,但是仍然不愿運用刑事審判制度來處理商業(yè)不法行為者。相反,早期控制白領犯罪主要努力通過民事制度,給予相當于損失的三倍的損害賠償金來解決。比如,對于違反反壟斷和其他種類的不法行為造成一定損害的賠償。后來,隨著職務犯罪概念的擴展,引進了新的術語,比如“高貴者的越軌行為”就是用來指“有錢有勢的個人和組織”的違法行為。
在過去的二十年中,由于白領犯罪日益盛行和復雜。以前認為只是“奸商行為”或者“卑鄙行為”,至多會受到民事追訴,現在變成受到刑事追訴,而且刑法日益嚴厲,檢察官已經適用了沒收財產刑、罰金刑和監(jiān)禁刑。然而,這種試圖將白領犯罪定義之能夠所包括的行為嫁接到傳統(tǒng)的犯罪與刑罰概念之上的做法可能是盲目的,必須認識到“白領犯罪”這一用語是有缺陷的,對這類犯罪的行為人只適用傳統(tǒng)的刑罰是不夠的。總之,刑事司法制度的管理者必須將他們的態(tài)度重新集中在商業(yè)不法行為上。
有許多因素說明為什么傳統(tǒng)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試圖防止白領犯罪上沒有成功。自然法在傳統(tǒng)刑法中占有優(yōu)勢部分,顯然,像殺人、搶劫那樣的犯罪是被禁止的,但許多商業(yè)犯罪卻缺乏這種直觀的違法性。犯罪行為是指那些被社會判定為對社會秩序的威脅達到無法忍受程度的行為,商業(yè)犯罪如違反反托拉斯法或者非法的內部人串通買賣行為造成的威脅,就不太明顯了。立法者必須從傳統(tǒng)的刑法中擺脫出來,將首要的重點放在運用新方法去解決這類問題上,獎勵在商業(yè)環(huán)境中雇員的道德行為,懲罰明知或者應該知道其雇員正在從事非法行為而不采取措施的雇主。

白領犯罪的法律淵源

歷史上,規(guī)定白領犯罪的法律由各種不同的淵源,但是所有這些均可追溯到工業(yè)資本主義增長而導致的沖突和混亂。反托拉斯法就是對達公司的增長給小農場和商人造成了經濟壓力而做出的反應,消費者保護法可以被看作是對美國小城鎮(zhèn)商業(yè)的一種非正式控制的代替物,在日益集中的經濟權力下,維持和促進民主機制的努力,導致了用法律來規(guī)范政治運動,對工業(yè)技術危險的副作用的認識導致了關于工人保護和環(huán)境保護的立法。
然而,這些沖突和混亂不會自動地產生新的立法,而是有組織的利益集團的沖突導致了立法的變化,所以大多數白領犯罪的立法是由于普遍的大規(guī)模運動(偶爾也有上層人士的支持)和已經建立的商業(yè)利益集團之間的斗爭而產生的。反壟斷運動、消費者運動和環(huán)境保護運動都采用相似的模式。在所有這三種情況下,改革者首先面臨著一個統(tǒng)一的商業(yè)對立面的阻撓。當他們能夠成功地利用公眾熟知的災難和丑聞,廣泛的支持以及有效組織和領導這些因素時,他們就得以通過新的立法。然而,即使這類改革立法被通過,反對者仍在改變它的最后形式上十佳很大的壓力。
并不是所有規(guī)范商業(yè)行為的法則都是由于公眾的壓力而產生的,廣泛的公眾壓力對制定阻止諸如貪污和工業(yè)間諜這些行為的法律是不必要的,這類法律規(guī)范由商業(yè)界所提出的“自上而下的改革”這樣一種模式而產生的。當商業(yè)界通過法院來尋求幫助時,判例法得到了廣泛的發(fā)展,從而導致了通過司法解釋而不是通過新的判例法來進行改革。

法人犯罪和個人犯罪

在處理白領犯罪是面臨的一個主要問題是如何處理與個人犯罪相對應的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雖然普通法將法人看作是法律上的“人”。但是關于“法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還尚待解決,對公司整體刑事責任的認識姍姍來遲。早期的英國普通法沒有規(guī)定公司對犯罪行為的責任。然而,隨著公司的 影響和權力的增長,增加了法院判決它們有刑事責任的壓力,而且侵權行為的替代責任概念的出現,使法院更容易接受公司作為一個獨立實體能夠為他們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觀念。
在現代歷史上,處理法人刑事和民事責任問題最著名的案例是涉及伏特牌汽車油箱設計缺陷的案例。雖然這個案例在民事爭訴部分對付特公司做出了裁決,卻駁回了對付特公司犯有過失殺人罪的指控。這一駁回是極端重要的,因為它代表者司法機關否定關于法人能夠因其產品缺陷造成的傷害或者死亡事故而受到刑事追訴的觀念。
法院在決定法人責任(包括刑事責任)問題上必須提出的最難解決的問題之一是,有關的雇員是否必須是高級職員才能使法人承擔責任,是否沒有決策權的低級職員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也可以使法人承擔責任。只要行為是在其職業(yè)范圍內所為的,那么法院運用代理原則巴雇員的犯罪行為歸責于公司是不成問題的。另一個難題是,罰金和社會恥辱對組織公司未來犯罪方面是否有效。難以負擔的罰金可能不會有效,因為這樣會對公司的財政地位產生消極的影響,以至損害其雇員和股東這些無辜當事人的利益;社會恥辱可能有威脅作用,尤其對于關心其公眾形象的公司而言。
規(guī)定個人刑罰的《聯邦判決改革法案》于1984年生效(后于1990年修改),但是相應的對公司作為被告人的法案卻推遲通過,可以說推遲這一法案通過的潛在一個原因是法院和立法機關對于把傳統(tǒng)的刑事判決和刑罰適用于法人被告人在觀念上是很難接受的。
1990年,美國判決委員會開始制定對犯罪的公司施加強制性刑罰的指導原則。這項政策是美國司法部長索恩伯格最初作為對付“組織犯罪”的長期斗爭對策的一部分。這個委員會提出對法人犯罪判決的新的強硬指導原則,將導致對那些犯有某些如消費欺詐、政府合同履行欺詐等犯罪的法人處以幾百萬美元的罰金。人們相信這些指導原則是必要的,因為目前法官對懲罰法人被告有很大的裁量權,但是一般判處的罰金不超過100萬美元。然而委員會的工作推遲了,因為人們批評委員會廣泛的人員調整和空缺,缺乏對組織案件判決提供支持的指導原則的材料,商業(yè)界和司法部都是很難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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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對策

1990年犯罪控制法
規(guī)定白領犯罪新近的法律是1990年犯罪控制法,于1990年10月底經第101屆國會通過,為聯邦銀行管理人打擊銀行儲蓄和貸款行業(yè)中的詐騙以及其他犯罪行為提供了武器。這部法案中有兩個部分規(guī)定了一些嚴厲的刑罰制裁各種財產詐騙和犯罪行為。然而由人批評該法的一些條款過分嚴厲,會妨礙金融機構吸引資金雄厚的投資人。有趣的是,在1985年特拉華州最高法院判決的史密斯訴萬·戈爾康案后,也受到了同樣的批評。此判決實質上削弱了商事裁判規(guī)則對公司官員和經理的保護,并被用于為限制官員和經理玩忽職守責任的新的州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該法包括幾個重要的條款:(1)公民個人有權向美國司法部長艱巨某人違反銀行法律,如被檢舉人因此受到刑事定罪,檢舉人可得到5000到10萬美元的獎勵;(2)私人律師可以由司法部長聘請在勝訴后付給酬金的基礎上代表美國提起訴訟;(3)“金融犯罪中心條例”規(guī)定對私人罰金數額為1000萬美元,對組織為2000萬美元,對于個人金融犯罪在24個月間數額超過500萬美元的,還要對犯罪人處以十年到終身監(jiān)禁。

郵件和電訊欺詐條例
這項聯邦條例使利用郵件或者任何州際電訊網絡實現詐騙陰謀的行為為非法,檢察官可以在有犯罪行為的任何情況下援引這些規(guī)定,即使是只和郵件和電訊沾上一點邊。在這樣一個案件中適用了這兩部法律:一位《華爾街日報》的記者從事在文章發(fā)表前將內容告知許多人的陰謀。這項法律也適用于類似的商業(yè)買賣中的欺詐行為的訴訟中。在商品欺詐中,被告提前交易這種特殊行為沒有受到任何現行刑事法規(guī)的禁止,但是被告在實現法院認為是欺詐的陰謀時已經廣泛地使用了電訊和郵件,因而根據郵件和電訊欺詐條例被告被認為是犯罪。
內幕交易法
傳統(tǒng)上制裁內幕交易的方法是沒收贓物和罰金最高為一萬美元。國會決定加重刑罰以防止這一非法行為,并于1984年通過了《內幕交易制裁法》。在美國最高法院1983年對美國訴希亞瑞拉案件和1983年美國訴德克斯案件的判決后,首要的問題是解決什么樣的人為“內幕人”,以便運用內幕交易制裁措施。國會因此著手規(guī)定一個定義,并且增加了對內幕人的刑罰。對于內幕人的定義,國會從未達成一致,但是對于在內幕交易領域內的犯罪行為的認識日增,都是一致的,而且民事和刑事的制裁都在增加。這個法案的實施,反映了國會擴大制裁內幕交易的范圍的意圖,除了增加民事制裁金額(增加三倍損害賠償金而不是簡單地交出贓物);刑事制裁的最高罰金額從一萬美元增加到十萬美元。
當美國最高法院對華爾街日報案和美國訴卡本特案尚未判決時,法官們面臨的又一問題是誰能被認為是處在內幕交易法禁止的范圍之內,國會在此解決內幕交易的定義問題,作為議案提出了下列建議:通過內幕交易禁止法,重點在于對內幕交易行為和內幕認的認定上。結果,國會為通過所建議的內幕加以禁止法,取而代之的是1988年的《內幕交易和證券欺詐執(zhí)行法》。
同1990年的《犯罪控制法》一樣,《內幕交易和證券欺詐執(zhí)行法》規(guī)定了一系列禁止條款,比如提供了內幕交易信息并且是內幕人定罪的,給予提供信息人以獎勵。法案提高了刑罰,最高監(jiān)禁刑從5年提高到10年;對個人的罰金數額從十萬美元提高到一百萬美元,對法人商業(yè)實體的最高罰金數額從五十萬美元提高到二百五十萬美元。

1989《金融機構改革、回復和執(zhí)行法》
在這個法案之前,對于違反金融機構有關刑事條款的行為的最高刑是五千美元罰金和/或五年以下監(jiān)禁。這個法案大大加重了刑罰。國會顯然相希這樣的刑罰會起到抑制作用。罰金的最高數額增加到了200倍,即一百萬美元,監(jiān)禁的最高刑期增加到20年。所以,白領犯罪人在從事與銀行、儲蓄和貸款有關的銀行賄賂、濫用和侵占等犯罪行為時,冒著很大的風險。
涉外腐敗行為法
《涉外腐敗行為法》是一部規(guī)定有關賄賂的主要法律,其中的反賄賂條款規(guī)定了任何在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的公司或者國內商行提供、給予外國官員、政黨或者其候選人以報酬和禮物以達到影響某一項行為或者決定的目的以此獲得或者保持商業(yè)交易的行為為非法。
“水門事件”時代產生了國際間以回扣、禮物和政治性捐款為形式的賄賂。1973年,水門事件特別檢察官要求曾為尼克松競選的官員們交出各公司捐款人的名單。大筆的國內外捐款是在隱蔽狀態(tài)下進行的,近4000家美國公司給予外國官員的好處費約三億美元。比如,洛克希德公司為了保證能得到飛機制造合同,捐贈給外國政客二千二百萬美元;海灣石油公司為保護其石油利益,曾秘密地賄賂外國政客四百萬美元。在許多情況下,公司做假帳而使得賄賂順利進行并掩蓋起來。
顯然,沒有制裁在外國賄賂官員的聯邦法律(雖然在美國領域內是禁止的),國會因此通過了《涉外腐敗行為法》,其中規(guī)定賄賂外國官員為犯罪,并要求建立合理的內部會計管理系統(tǒng)和記錄保管制度。1988年該法案的修正案改用了“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承擔刑事責任的條款,目的是將刑事責任只限制在那些“明知故犯”的案件內,將對公司的罰金增加到二百萬美元,對個人的罰金數額增加到了十萬美元,增設了對代表公司的行政官員、經理或者股東判處五年以下監(jiān)禁的可能性。
綜合控制法(聯邦裁判準則)
國會于1954年成功地通過《綜合控制法》,1990年進行了修正,為已經確定犯有聯邦級罪行的判決確立了指導原則。人們認為那些企圖犯罪的人如果知道行為會受到明確的強制性的判決,可能會放棄實施犯罪行為。美國判決委員會(1984年由國會建立的司法分支機構中的一個獨立機構)承擔了“通過頒布規(guī)定對被判處犯有聯邦級罪行的人適當判決的細則以保證公平的判決結果。”闡述了對每一類被定罪者的適當判決,并且如果出現了特別的非典型案件,可以允許法官不遵從指導原則。

重要司法對策

德拉克波斯海姆藍博集團案
該集團成立已經152年,擁有5,300名雇員,資產36億美元,雇用了“虛假證券大王”邁克爾·米爾肯,因為它為惡意接管提供虛假證券而改變了國家?guī)缀跏甑慕洕。丹尼斯·萊文事宜為德雷克塞爾投資銀行家,通過使套匯者伊萬·波耶斯基卷入大規(guī)模的內幕交易計劃中,而使公司開始衰落。作為回報,波耶斯基使德雷克塞爾和米爾肯受到牽連。公司的致命錯誤在于它卷入了欺詐性的股票業(yè)務中,聲稱它強迫公司進行無用的接管,而且米爾肯把內幕信息泄露給了一個商業(yè)網點而操縱了該公司的股票。檢察官威脅要對德雷克塞爾·伯納姆提起敲詐勒索的指控,允許政府凍結公司二十億美元的資產。因為了解了政府對待普林斯頓/紐波特的策略,加之公司在1988年12月以及前幾個月的崩潰,德雷克塞爾·伯納姆放棄辯護,并承認犯有六項重罪,以6.5億美元的債務清償,支付訴訟費用一億美元,德雷克塞爾·伯納姆也同意解雇米爾肯,關閉他的辦公室,不付給他任何補償,并禁止任何雇員或者顧客與米爾肯交涉。
麥克爾·米爾肯
他于1970年加入德雷克集團,薪金二十五萬美元;到1978年,他因虛假證券而成名,并成了公司主要的利潤創(chuàng)造者。因為米爾肯是德雷克塞爾虛假證券部的頭目

,所以他的報酬從1983年的4570萬美元增加到1987年的5.5億美元,他的總收入約10.1億美元。
1989年3月29日,對米爾肯進行了98項罪名的指控,指控他犯有內幕交易、非法證券交易、市場操縱和幾項其他涉及證券的罪名。起訴中的指控包括:(1)涉及伊萬·波耶斯基的內幕交易;(2)與普林斯頓/紐波特合伙人的交易;米爾肯通過假冒證券交易幫助有限合伙人從事稅務欺詐,德雷克塞爾利用這一有限合伙人非法地操縱了C.O.M.B.公司的證券價格;(3)在勞利馬公司和維阿克姆的證券中進行內幕交易。
因為適用了反對敲詐和腐敗的法律,政府迫使米爾肯面臨被沒收18.5億美元財產的可能,投資者的律師們認為,他被指控的行為可能已經使他至少獲利2000萬美元,使他的兄弟獲利14萬美元,對他的指控懸而未決達三年之久,但于1990年4月米爾肯承認他犯有98項罪名中的六項,并同意接受創(chuàng)記錄的2億美元的罰金和刑罰,設立4億美元的基金補償因他的犯罪而受害的投資者。
1990年11月,一位地區(qū)法院法官以六項重罪罪名判處他十年監(jiān)禁,法官金巴·M·伍德將此改判為三年監(jiān)禁和七年緩刑。

刑罰之外的補充方法

因為白領犯罪具有獨特性,國會應著眼于抑制犯罪而不適用嚴厲的刑罰制裁,法律必需規(guī)定商業(yè)企業(yè)的經理、行政負責人和其他主管人員有義務負責阻止在其企業(yè)范圍內從是直接的非法直接的行為。某種程度上,這在《涉外腐敗行為法》中已經有所規(guī)定,但卻鮮為商人們所知,因為他被說成是對在國外經營的美國公司有反競爭作用,這給法律的其他方面籠罩了一層陰影,結果導致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從未直接評價過這部法律作為一種工具的長期影響。作者建議重新認識該法律中白領犯罪領域內的措施,規(guī)定商業(yè)經理承擔責任的法律義務,建立抑制犯罪行為的控制體系。作者還建議考慮在制定法的附屬體系中規(guī)定雇主鼓勵雇員們揭發(fā)犯罪的制度。這些措施比現存于內幕交易制裁法等法案中獎勵和保護制度更進一步。

負責的法定義務
一般來說,刑罰不處罰簡單的不作為或者玩忽職守:即使是民事領域內,法院也不愿因管理者的決策錯誤而追究其責任。在1977年最初通過的《涉外腐敗行為法》中可以找到國會表示愿意要求公司管理部門承擔義務的一個例子,雖然后來對此進行了修正,但是在該法的反賄賂條款中最初規(guī)定了官員只有在“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全部或者部分酬金是轉給外國官員時裁承擔刑事責任。很清楚,“有理由知道”條款強調德使公司管理部門有仔細檢查其代理人行為的義務這樣一個事實。規(guī)定這種義務的作用是,使公司管理部門為避免個人責任而密切地監(jiān)督公司代理人的行為,尤其是從國會采取特殊步驟防止公司保護其有違法行為的雇員以來。
“有理由知道”條款受到商業(yè)團體的廣泛批評。他們認為,這種對下屬的行為負責的重擔難以承受。凡、保護條款也直接地違背長期存在的法律傳統(tǒng),即雇員有權利對在其職業(yè)范圍內所承受的責任要求保護。國會最后屈服于這種壓力,于1988年對該法作了修改,刪除了“有理由知道”條款,只保留公司管理部門在故意地漠視非法贈與的情況下承擔責任這一點。
刪去這一條款要求管理部門對其代理人所從事的活動知道得更仔細。建立在公司官員“有理由知道”犯罪行為的基礎上的刑事責任的威懾力,迫使公司管理人仔細檢查其阻止內部的可疑行為。這種要求高度負責的情況對阻止犯罪發(fā)生是必要的,或許法律中規(guī)定公司管理人員“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欺詐行為的個人責任會阻止儲蓄和貸款的執(zhí)行人員從事非法行為,刺激公司管理部門去主動地完成在其阻止內部的“看守人”的角色。
1988年的《內幕交易和證券欺詐執(zhí)行法》有這樣的條款:“控制人”如果知道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漠視被指控人有從事非法行為的跡象時,由采取適當行為的義務(而最終是責任)。這種義務使控制人負有在非法行為發(fā)生的跡象使阻止行為發(fā)生的義務。國會打算通過擴大控制人的民事處罰責任,以增加物質上的刺激使其有效地管理其雇員。對證券公司雇員和代理人的有效管理是對聯邦投資者進行保護的基礎。這一管理部門的責任標準應被廣泛地應用于公司商業(yè)范圍內。

預防犯罪的控制體系

作者提倡,FCPA的內部會計控制條款可以作為典范。這部法規(guī)要求公司的管理者保證內部的會計機構的完整以阻止欺詐行為的發(fā)生。因為詳細記錄會保證準確,準確記錄反過來使審計過程更可靠,所以需要合理的細節(jié)。國會利用這一措施保證證券發(fā)行人的記錄所反映的事實與所接受的經濟事實的記錄相一致,從而有效地防止賬簿以外的用于收買官員的資金和秘密的賄賂酬金。這種早期的抑制措施的全部作用在于減少商業(yè)不法行為可能發(fā)生的環(huán)境。

防止的環(huán)境
如果揭發(fā)腐敗官員的雇員在組織內受到保護,他們的行為能夠得到一定的報酬(比如,受到雇主的鼓勵),那么企圖犯罪的白領工人因為懼怕被其同事揭穿,犯罪的可能性就較小了。保護舉報人符合雇主的最大利益,可以因此發(fā)揮對雇員的積極控制。這種觀念與《消費者產品安全條例》相聯系,這部條例是在損害發(fā)生之前提供“從頭到尾”的保護,而不是傳統(tǒng)的產品責任理論上的損害發(fā)生后的補救。同樣,作者提議揭發(fā)官員腐敗的法律應提供“從頭到尾”的防止措施而不是集中于犯罪后的處罰。
現行法律直接地應用獎勵來刺激揭露官員腐敗的是1986年的《聯邦虛假聲明條例》,這是典型的“要求取得罰金的起訴”的法律。最近的“要求取得罰金的起訴”的案例是諾斯羅普公司雇員揭露其雇主從事幾項白領犯罪的案件。諾斯羅普公司同意支付近九百萬美元以解決兩位雇員依據《聯邦虛假聲明條例》于1987年所提起的民事訴訟,訴訟中兩位雇員指稱公司假報了空中發(fā)射的巡航導彈的試驗。根據這部條例,兩位揭發(fā)人將得到總數的15%至20%的獎勵,具體數額由法院判定。公司也受到了虛報試驗的指控,其精密產品分部已經從1989年7月起停止同政府的交易。而且公司同意支付這兩位雇員七十五萬美元以解決其對公司的其他請求,包括騷擾性的和不正當目的的指稱。
另一個揭發(fā)腐敗官員的案例是違反州法律的,最近由洛杉磯高等法院做出了判決。一位婦女指稱因她指出雇主的種族歧視而被解雇,該雇主被判處懲罰性的賠償金二十七萬美元。她還得到了二十三萬九千美元的補償性的賠償金。陪審團確認這位雇主因其承認和認可了其雇員們的歧視行為,沒有調查所聲稱的種族主義的言論,而且解雇了這位婦女,從而違反了該州的《民事權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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