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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需要怎樣的社會效果/劉本榮法律論文網(wǎng)
審判需要怎樣的社會效果
劉本榮
審判要講究社會效果,沒有社會效果,法律效果就失去意義。但是,何謂審判的社會效果,審判的社會效果究竟體現(xiàn)在哪里,到底應怎樣正確看待、衡量和評價審判的社會效果?對此,人們的認識往往并不一致,有時甚至是尖銳對立。面對同樣的審判,同樣的審判結(jié)果,有人認為充分體現(xiàn)了社會效果,而有人認為則恰恰相反。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審判的法律效果是從法律本身這種較具確定性的標準來衡量的,而社會效果則是從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會基礎、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價值體現(xiàn)和實現(xiàn)等來衡量的。相比于法律效果,對社會效果的衡量顯然更具不確定性、相對主觀性,更難以把握。在司法實踐中,社會效果的這一特質(zhì)不僅影響著法官的清晰思維,影響著社會大眾對審判的正確評價和認同,而且有時還為一些人有意曲解和利用,成為一種“旗號”和“借口”。
在中央臺黃金時段播放的《大法官》中,人們逼真地看到了講究審判的社會效果是怎樣成為了一種“有理有據(jù)”的“旗號”。面對金城縣農(nóng)民狀告縣政府一案,市委書記孫志一再強調(diào)的是所謂的“維護穩(wěn)定”、“保障改革”,所謂的“維護市委和政府形象”,所謂的“愛護一個好干部”,等等。在他看來,這些才是審判應體現(xiàn)的社會效果,而為了體現(xiàn)這些社會效果,犧牲一下法律效果又何妨?應該說,類似的觀點和情形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并非個別。
審判需要怎樣的社會效果?審判需要的是以法律效果為前提的社會效果,缺少了這一前提,社會效果便失去其意義。具體來講:
審判需要最終統(tǒng)一于人民利益、統(tǒng)一于“三個代表”的社會效果。相對《大法官》中孫志書記所言的社會效果,我們可以看到另一種社會效果的存在。這就是,“廣大農(nóng)民利益的極大損害”、“法律權(quán)威的被踐踏”、“老百姓法律信念的喪失”、“黨和政府形象的更大損害”等等。二者的根本不同在哪里,就在孫志書記后來自己所言的“高度”不同。站在人民利益的高度,站在“三個代表”的高度,我們就能夠看到審判真正的社會效果之所在,也就能找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審判需要法律條文最準確適用后的社會效果。這樣的社會效果體現(xiàn)了法律條文和法律內(nèi)在精神的統(tǒng)一,消除了法律本身固有的不足和弱點,找到了法律規(guī)定和具體情形的最佳結(jié)合點,實現(xiàn)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大法官》中,王杏花被判15年,王大凡未被判死緩,就有這樣的社會效果。
審判需要法律手段最恰當選擇、最合理運用后的社會效果。法官不是適用法律的機器,適用法律不是方程式運算。應當看到,在調(diào)解、判決、保全、查封、扣押、凍結(jié)、拍賣、和解、公告、送達、職權(quán)取證,甚至訴訟進度的把握等等法律手段的選擇、運用上,目前我們的法官有較大的自由度,而這種自由裁量權(quán)運用的不合理、不恰當,就會產(chǎn)生“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下的實質(zhì)不公正,就會出現(xiàn)表面具有法律效果,而實際沒有社會效果。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這種類型的審判社會效果的缺失尤其應引起重視。
審判需要法律效果得以體現(xiàn)、得以實現(xiàn)的社會效果。一個正確的裁判,因為無法執(zhí)行,未執(zhí)行,導致的將是裁判的法律效果不能實現(xiàn),從而法律效果也不能有效地轉(zhuǎn)化為社會效果,判決成“法律白條”。一份結(jié)果正確的判決書,因為缺乏充分的說理,導致的是法律效果不能體現(xiàn),導致的是當事人和社會大眾對判決的難以認同,從而缺失應有的社會效果。
審判需要法律效果被延伸、被擴大后的社會效果。通過這種效果,我們看到了庭審變成了一堂生動的法制教育課,看到了司法建議的獨特魅力,看到了法官到監(jiān)獄回訪,幫助罪犯改造的奇特作用……
初稿于2001年11月5日、修改于11月7日?
作者:劉本榮 單位:海南省高級法院 郵編:5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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