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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該為罪案埋單?

時間:2023-02-20 08:58:50 行政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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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該為罪案埋單?

林竹靜*


新近發(fā)生的案例引發(fā)了筆者對這一問題的思考:
“北京人楊勇曾擁有一個幸福的家庭,然而他做夢也想不到,幸福會在去年8月的一個上午停止——愛妻在光天化日之下被人殺害,而出事地點竟然是圓明園的著名景點大水法附近。” ——《北京娛樂信報》,2003年8月8日
案情簡要如下①:去年8月26日上午9點,楊妻劉某帶著兩個兒子到圓明園散步,當他們在大水法附近游玩時,突然遇上了劫匪,劉某當場死亡,該案至今未破。痛失愛妻的楊勇遂將圓明園管理處告上法庭,要求賠償。理由是該管理處在治安防范上有疏漏,導致罪案發(fā)生,理應承擔相應責任。2003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開始公開審理這起特殊的民事賠償案。
原被告雙方觀點針鋒相對,爭論的焦點是:“公園到底是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過錯,有無過失責任,即有無盡到保護游客安全的責任!睏钣抡J為,其妻的死與圓明園存在眾多安全隱患有重要關系,尤其是大水法景點附近生長著一人多高的荒草卻無安全警示牌、無治安人員巡邏,等等;并且認為,根據(jù)《消法》,該管理處作為提供服務者,其與購買門票進公園游玩的劉某之間構成一種消費服務合同關系,管理處應當保障劉某的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否則就應承擔責任。圓明園管理處則認為,劉某被殺是一起突發(fā)的刑事案件,一切刑事、民事責任都應由犯罪分子承擔。突發(fā)的刑事案件,不可預測,且圓明園的一草一木包括荒草都不能隨意清理,且在門票上已注明游客要注意安全,所以景點大水法附近就不需要立安全警示牌。以上說明其已在可能范圍內(nèi)盡到了應盡的安全保衛(wèi)責任,故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對本案專家的觀點是:公園要不要賠,關鍵看公園到底有沒有盡到安全保衛(wèi)的責任。如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楊立新教授認為:“這事實上涉及在公共場所受侵權的責任問題,管理者是否應該向受害人賠償,關鍵要看他是否存在管理不當行為,是否盡到安全保護義務。”
然而“管理是否得當”又是一個彈性極大的標準,難以客觀認定。再則,和公園一樣,所有的商場、影院、餐廳、游樂場無論其性質(zhì)為國有還是私有,同樣屬于公共場所,如果說一旦發(fā)生刑事罪案,經(jīng)營者就有可能承擔責任,那是否太過擴大了經(jīng)營者特別是私營業(yè)主的責任?進一步言,公民作為納稅人,類似和國家達成了這樣的“合同”即:履行納稅的義務,享受得到國家保護的權利。那么公民在大街上遇害,國家是否存在管理失當情形,應否對其負責?
楊教授對相關疑問的解答是,“在商場,保安主要負責保護顧客不受一般傷害,而像這種突發(fā)性的刑事犯罪案件,商場盡到了保護義務,就不應承擔責任。一般發(fā)生在街上的刑事案件,就不涉及由公安部門或政府來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警察對小偷的盜竊行為視而不見,才可涉及公安部門的職責問題!
楊教授的解釋是基于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對假設情況所做的答復。但還是可疑問的,如在本案,圓明園管理處到底有沒有盡到安全保護義務?如果說在商場,保安的責任只限于對顧客免受一般傷害的保護,那管理處既無可能為每位游客配備保安,更不可能在室外環(huán)境中像商場一樣安裝監(jiān)控裝置,難道有理由讓其對游客的生命安全負責?是否可以推斷,楊教授未明言得斷定了原告的最終敗訴?②又按楊教授所言,如果商場里發(fā)生突發(fā)性的打架斗毆引起顧客輕微受傷,商場要負賠償責任,一旦這樣的斗毆一拳鬧出人命,升格為刑事案件,商場倒可以免除責任了,因為這超越了商場保護責任的范圍,這樣的解釋是否合理?再是,如果該案最終認定公園管理處有疏于防范犯罪的職責,那么又有何理由否認在大街上發(fā)生的刑事案件不應由政府有關部門來承擔責任呢?如果說公園收了游客門票就有義務保證游客的人身安全,那么國家收取納稅人的稅款,同樣有理由保證公民的安全。
基于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本案當事人只能起訴公園管理處以求得到可能的賠償。但現(xiàn)存并不一定等于合理。超越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追問:究竟誰該為罪案“埋單”,誰該對賠償負責,圓明園管理處還是國家?本案提起賠償訴訟的理由是什么,是公園未盡管理義務,還是基于國家保護公民的義務?
筆者認為公園管理處對這起突發(fā)的刑事罪案無須負賠償責任,否則上述一系列疑問將難得圓滿解答。從充分保護被害人人權的角度出發(fā),對類似本案情況更好的解決應該是:在刑事罪案發(fā)生后,由國家擔負對受害人進行補償?shù)呢熑。區(qū)別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致害的案件,如刑訊逼供、非法拘禁、公安機關無故未及時出警等,引起的國家賠償,國家對一般刑事罪案的發(fā)生無直接責任。雖然西方有觀點認為:“被害人的存在就說明國家未能盡到保護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的責任”③,但可以明確的是,犯罪是任何社會形態(tài)下都無法避免的社會現(xiàn)象。犯罪可以防治,但不可能根除。認為被害人的存在就說明國家有過錯的觀點,對保護公民人權是不遺余力,但其認為“國家須徹底避免公民受到犯罪侵害”,這未免不大現(xiàn)實。筆者認為,對刑事罪案的發(fā)生,國家無直接責任,因而對刑事被害人也就沒有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國家作為全體社會成員的集合,可以構成一個共同擔當被害危險的共同體,如果一個社會成員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社會成員應該分擔其損失。以眾人之力分擔一人不可承受之重,也是經(jīng)濟的做法。另外,僅僅罪犯的賠償對于被害人而言,往往只是象征性的,一般無法完全賠償他所造成的損失。因此,由國家對被害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可以使被害人獲得經(jīng)濟利益上的完全補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權益。
支持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理由如下:
一、合理性——基于國家責任理論
依據(jù)國家責任理論,國家對其公民負有防止重大責任事故和刑事罪案發(fā)生的責任,如果國家沒有盡到防止事故和犯罪發(fā)生的責任而使事故和犯罪繼續(xù)發(fā)生,國家就應對事故和犯罪的被害者所遭受的損失或傷害進行適當補償。大事故和刑事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正是在確認國家賠償責任基礎上產(chǎn)生的一種新的法律制度,也是一個法治國家在禁止私人復仇后所應承擔的責任。
二、必要性——出于對被害人人權保障與被告人人權保障的平衡
在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立法和理論研究非常重視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如無罪推定、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的規(guī)定及有關“沉默權”的司法實踐和理論探討等等。而相對而言,對被害人人權的保護雖也加強,如被害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立,但被害人實體權利的保護仍嫌不足,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只能自認倒霉,基本無法像受到民事侵權那樣得到賠償。今后應當通過刑事被害人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強化被害人人權保障,使過于向被告人傾斜的天平恢復平衡。
三、可行性——對于建立該制度的現(xiàn)實分析
這一制度在國外早已通過立法的形式得到確立,并成為人權立法的重要標志。從上世紀六十年代開始,新西蘭、英格蘭、美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的一些州,就陸續(xù)開始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實行國家補償。英國自1964年就建立了國家補償制度,1988年《刑事審判法》更明確規(guī)定得到國家賠償委員會的補償是被害人的一項法定權利。1984年10月10日美國制定了《聯(lián)邦犯罪被害人法》。德國則于1986年制定了關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護法》。法國于1977年在刑訴法典第4卷增設第14編, 確立了對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對1977年增設的法條進行了修改。日本1980年5月1日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

憮恤金付給法》。④
在我國,這一制度卻遲遲未得落實,持反對論者最大的理由是現(xiàn)階段國家財力不足以實現(xiàn)這一制度,并認為如果一味和西方國家比較,就是脫離現(xiàn)實國情,就是“言必稱希臘”。然而必須明確的是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決非發(fā)達國家的專利或是國家的恩賜,聯(lián)合國《為罪行與濫用權力行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則宣言》提出:"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錢上的補償:一是遭受嚴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損害的受害者;二是由于這種受害情況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殘障,其家屬、特別是受養(yǎng)人。"以及"應鼓勵設立、加強和擴大向受害者提供補償?shù)膰一鸬淖龇āT谶m當情況下,還應為此目的設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國無法為受害者所遭傷害提供補償?shù)那闆r。”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目的在于強調(diào)國家對控制犯罪和補償被害人的責任,使不能獲得被告人賠償?shù)谋缓θ俗畲蟪潭鹊貜谋缓蠊械靡曰謴。于我國來言,“國家財力有限”確是建立該項制度的障礙,但決不能成為國家對被害人“愛莫能助”的理由。筆者的建議是應盡快制定一部專門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具體規(guī)定補償?shù)闹黧w、對象、條件、方式、范圍、數(shù)額、程序等內(nèi)容;設立一個專門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基金”機構,規(guī)定補償?shù)淖谥己托再|(zhì)、申請的接受、獲得補償?shù)臈l件和金額及領取辦法等;在補償金的來源上采類似養(yǎng)老保險和基本醫(yī)療保險中采用的社會統(tǒng)籌方法,“一人受害,眾人分擔”,而非一力依賴國家財政撥給。另外還可以結合就業(yè)保障、稅收減免、生活補助等途徑對被害人進行補償。這里必須明確的是這種待遇體現(xiàn)的不是國家對被害人的同情,而是國家對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補償義務。
在實踐中摸索出一條適合國情的國家補償制度,無疑對保障被害人人權有非常重大的現(xiàn)實意義,也是一國法治發(fā)達和社會進步的標志之一。惟在設立該項制度的具體操作層面,須從國情出發(fā),實事求是。拋磚引玉期待法律和經(jīng)濟學界專家學者的深入研討。


*華東政法學院刑法學研究生
① 關于本案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的評論,除參看2003年8月8日《北京娛樂信報》外,大量網(wǎng)站均有轉載,可通過www.google.com查詢相關內(nèi)容。
② 2003年9月23日《北京晚報》報道: "一審判決被告圓明園管理處不承擔責任,原告表示上訴! 本案相關判決結果也可通過“新華網(wǎng)”查詢。
③ 李玉華:《論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政法論壇》2000年1月。
④ 參:岳光輝:《國家賠償法實例說》,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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