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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立法:采納物權還是財產權
【摘 要 題】據(jù)悉,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制定物權法,該法的制定是我國民法典制定的重要步驟。但在制定該法的過程中,首先遇到的難題是制定物權法還是財產權法。學者對此看法各異,本報刊登王利明教授的文章,以期引發(fā)對這一問題的深入探討物權法是大陸法所特有的概念,嚴格地說,羅馬法中并不存在物權法與債權法的概念,甚至在羅馬法中,物與物權乃至權利的概念都沒有嚴格區(qū)分。直至東羅馬帝國時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學總論》對物和物權的概念并未作嚴格區(qū)分,《法學總論》中將物與用益物權、所有權、地役權等都是混淆在一起的。當然,羅馬法曾存在“對物法”和“對人法”的概念,有學者認為,這兩個概念是現(xiàn)代物權法與債權法分立的起源,也不無道理。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也深受羅馬法上述規(guī)定的影響,仍然沒有嚴格區(qū)分物與物權等概念,從而也沒有明確提出一個物權概念并在此基礎上建立一個完整的物權法。中世紀的注釋法學家在解釋羅馬法時創(chuàng)造了物權一詞的概念,他們從羅馬法的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中,引申出“物權”和“債權”的概念,并將物權的兩權形式即完全物權和他物權用一個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權概括,從而在大陸法系真正形成了物權的概念。17世紀羅馬法在德國得到廣泛傳播時,德國法學家便接受了物權的概念,開始提出物權與財產的區(qū)別。18世紀的《馬克西米連——巴伐利亞民法典》和《普魯士民法典》均采用了與羅馬法的上述體系不同的模式。1900年《德國民法典》將物作為權利客體移到總則部分,并將物權、債權和繼承作為三種不同性質的財產權,分別成編加以規(guī)定,物權法正是從《德國民法典》開始才真正形成具有自身獨立體系的、內容完整的法律,并成為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以及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等大陸法系有代表性的國家的民法典均采納了物權的概念。
在我國物權立法中,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就是:我國立法是應當采納財產權而不是物權的概念,還是應當采納德國民法典的模式,使用物權的概念和體系?有學者認為,法律乃至整個社會科學領域應當過問的是人與人的關系,不是人與物的關系。立法者從德國、日本(直接是從臺灣地區(qū))引進“物權”概念時,將陷入“見物不見人”。物權的概念并不是大陸法系廣泛采用的概念,民法典的始祖法國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權”。20世紀90年代兩個曾經(jīng)與我國制度相同的國家俄羅斯與越南的新制定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權”。我國立法不應當采納物權,而應當采納財產權的概念。物權法應當改為財產權法。這一觀點雖不無道理,但是值得商榷。
盡管物權的概念本身強調了權利人對物的支配,但物權概念的使用并不會導致物權關系完全成為人與物之間的關系,并使物權法陷入“見物不見人”的狀況。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解釋物權的概念。在17、18世紀羅馬注釋法學家解釋物權概念的時候,曾經(jīng)認為物權就是人對物的支配關系,從而逐漸形成了“從物主義”的理論。由于此種理論單純強調物權是主體對客體(物)、權利人對物的支配關系,不符合法學的基本原理,至19世紀,這一理論受到了挑戰(zhàn)。一些大陸法系民法學者認為物權并不是人對物的關系,而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從而產生了所謂“從人主義”理論。法國著名民法學家普蘭尼奧爾便對此種理論極為推崇。在德國,該理論有代表性的學者有Windscheid,他們認為無論是債權關系還是物權關系,實際上都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該理論在20世紀初為大多數(shù)民法學者所接受。舊中國著名民法學者劉志yáng@①等人也采納了這一觀點,主張物權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我們認為,物權從法律上說,它是指權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但物權關系作為一種法律關系乃是一種以一定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例如在所有權關系中,所有人有權依法對自己的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有義務不妨礙所有人行使權利?梢,所有權關系就是所有人與非所有人之間的關系。任何社會的物權制度都是人與人之間社會關系的反映,都不過是一定歷史時期所有制關系的法律表現(xiàn)。孤立的個人不可能形成對物的權利,只有在一定的社會關系中才有可能形成表現(xiàn)在物之上的、對他人的權利,而物只能在它與一定社會歷史階段的人與人的關系相聯(lián)系時,才能表現(xiàn)為權利客體。據(jù)此認為物權立法采納了物權的概念就將使物權關系變?yōu)槿藢ξ锏年P系是不妥當?shù)摹?br /> 誠然,并不是所有的大陸法系國家都采納了物權的概念。大陸法系比較有代表性的法國民法典中未采納物權的概念,但并不意味著這一模式是科學的。法國民法典未采納物權概念的原因是因為該法典援用了羅馬法學家蓋尤斯《法學階梯》的模式,這一模式的特點在于,一是在法典中并不嚴格區(qū)分債權和物權;擔保物權和一般債權一樣,都是作為取得財產的方法對待的。二是直接沿襲羅馬法廣義的物的概念,所有權、債權和物仍未明確區(qū)分開來。在法國民法上,“物權僅是一種權利,有關權利的執(zhí)有人在使用這些權利時直接作用于物質的物。物權把人——權利執(zhí)有人和物——權利客體聯(lián)系在一起”。三是在法國民法典中,采納了如下體系,即:總則、人法、財產及所有權的各種限制,以及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從中可看出羅馬法體系的清晰脈絡,無形財產(包括股權和債權),都是作為無形物受到對物法的調整,債權的獨立地位并沒有確立,只是作為一種物權的取得方式而存在。盡管法國法仍然采納了羅馬法對物權和對人權的概念,但由于其沒有嚴格區(qū)分物權、債權,也沒有區(qū)分一般債權和擔保物權、對有體物的支配和對無形物(包括債權)的權利,因此給人感覺在財產和財產權的規(guī)定方面比較凌亂,如果我們要采納法國的模式,不僅僅是要排斥物權的概念,而且要徹底的改變法典的體系。例如,我們的民法典中就不應有獨立的債和合同,合同法和擔保物權法就不應該分開。采納這種模式也會給法國適用法律造成很多困難。例如,由于沒有區(qū)分一般債權和擔保物權,也會使法官難以準確把握擔保物權所具有的優(yōu)先于普通債權的特點。
德國民法典采用的是《羅馬法大全》中《學說匯編》的模式,該模式采納了物權而不是財產權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個獨立的制度,即物權法,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民法典的科學體系。我認為這一模式是比較科學的,我國物權法應當借鑒這一模式。使用物權和物權法的概念的優(yōu)點主要表現(xiàn)在:
第一,有利于將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做出準確的概括。所有權是對物的完全支配權,在所有權權能分離的基礎上,將產生各種其他物權,如國有土地使用權、承包經(jīng)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以及以擔保債權為目的而設立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在同一項不動產之上會形成越來越多的其他物權,例如,一塊土地之上會形成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空間利用權、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權、地役權、典權以及地下資源的開采權等。各種復雜的物權絕不是所有權能夠概括的,而必須通過物權和物權法來確認和保護各類物權,并在權利的設定、移轉確立一整套完整的規(guī)則。由于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間存在著許多共性,在保護方法上也是相同的,因此可以采用物權加以概括。如果使用財產權一詞,
因財產權的范圍過于寬泛,既不能概括出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的共同特征,也不能確立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的獨特的保護方法,可以說,如果不使用物權一詞,在法律上找不到一個準確的概念能夠將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作出概括。例如,我國民法通則使用了“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概念,立法者試圖找出一個概念來概括出這兩類物權概念,但這個概念顯然沒有物權一詞更為確切、簡練。有一些國家的民法,如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也沒有使用物權的概念,而只是采用了所有權的概念,在“所有權”一編中包括了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用益權等他物權。這種模式顯然是不十分科學的,因為他物權畢竟和所有權存在諸多的區(qū)別,也不能完全用所有權一詞來概括。至于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沒有采納物權的概念,主要是因為該法典除了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以外幾乎沒有規(guī)定其他用益物權。由于他物權的規(guī)定十分簡略,因此也就只需要規(guī)定所有權制度,沒有必要規(guī)定物權制度。
第二,物權一詞的采用準確的區(qū)分了對有體物的支配和對無形財產的權利,而使用財產權一詞則不可能對此作出區(qū)分。盡管物權本質上不是指人對物的關系,但它也強調了物權是對物的支配權利。這種支配主要是對有形物的支配,因此物權一詞就將物權與其他不是基于有形物而形成的財產權區(qū)分開來。我認為,德國民法典采納物權概念的重要意義在于,強調物權主要是對有體物的支配,并以此與無形財產權利相區(qū)分,不僅使對有體物的支配規(guī)則得以完整的建立,而且使物權和債權得以嚴格區(qū)分,債權法也作為民法中的一門獨立的法律建立起來。采用物權和物權法的概念,表明物權法主要規(guī)范對有形物特別是不動產的占有和支配關系,主體在占有和支配有形物過程中所形成的財產關系,是社會基本的經(jīng)濟關系,是產生社會財富的基礎。這種關系也是社會生活中最基礎的法律關系和其他財產關系產生的基礎。例如,因貨物的運輸、買賣,才產生提單、倉單;因實物的出資,才能產生股權;因為有現(xiàn)金的往來,才產生票據(jù)。所以,對有體物權利的設定、移轉、占有的規(guī)范,形成了社會生活中最基本的規(guī)則。正是從這個角度上,物權法是調整社會財產關系的最基本的法律。由于物權的概念區(qū)分了對有體物的支配和對無形財產的權利,使作為一項重要無形財產的債權與物權相分離,這不僅完善了民法的內在體系,而且因為物權和債權分別使用了不同的規(guī)則(如債權的平等性和物權的優(yōu)先性等),從而為法官正確處理民事糾紛提供了極大的方便。
尤其應當看到,由于區(qū)分了物權和無形財產權,從而使物權法和其他有關的民商法律在調整范圍上區(qū)分開來,并形成了各自內在的邏輯體系。盡管社會上大量存在著不以有形物的占有為特征的財產關系,并且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無形財產權利的范圍也逐漸擴大,但由于無形財產權不屬于物權法調整,從而有必要形成一系列專門的法律對無形財產進行調整。事實上,無形財產已經(jīng)受到票據(jù)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證券法等特別法的調整,因此也沒有必要在物權法中對其專門做出規(guī)定。假如我們不采納物權一詞,準確區(qū)分了對有體物的支配和對無形財產的權利,票據(jù)法等法律都難以與物權法相區(qū)分,民商法內部也不可能形成各個法律彼此之間的科學分工。
第三,物權的概念使物權和其他財產權能夠得以區(qū)分開。財產權本身是指權利標的具有財產上的價值的權利,財產權是和人身權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其包括的范圍十分廣泛,例如,債權、物權、知識產權皆為財產權,近來一些學者甚至認為像養(yǎng)老金、就業(yè)機會、營業(yè)執(zhí)照、補貼、政治特許權利等都屬于財產權范疇。有學者甚至認為繼承權亦為一種財產權。財產權和非財產權的主要區(qū)別表現(xiàn)在,前者以體現(xiàn)了一定的財產和經(jīng)濟價值的物為客體,后者則非以體現(xiàn)一定財產或經(jīng)濟價值的物為客體,而只是以人格或身份為客體。財產權通常是可以轉讓、拋棄和繼承的,非財產權和人格權是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與物權的概念相比較,財產是一個上位概念,而物權是一個下位概念,物權本身是財產權的一種,兩者決不可完全等同,相互替代。正是由于財產權包括了除物權以外的十分廣泛的財產權利,因此,采用財產權而不是物權的概念,并采用財產權法而不是物權法來調整財產關系,則將把民法人身權以外的全部內容囊括其中,財產權法幾乎成為小民法。一旦在體系上無所不包,則將難以形成真正的體系。財產權法作為民法中一項獨立的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這種結果必然會打亂民法的整個體系,因此這種觀點并不可取。
物權是對有體物的占有和支配關系的抽象概括,這種法律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并且自羅馬法以來已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備的規(guī)則體系,并能夠有效的調整對有體物的占有、支配的社會關系。當然,其局限性在于其不能有效調整有體物以外的財產關系,但這實際上并非物權制度的缺陷,而是法律本身在調整手段上的分類。由于物權是對一種客觀存在的財產權利的概括,即便將物權法以財產權法來代替,在客觀上也需要對有體物的占有和支配的財產關系專門做出規(guī)定,這實際上還是需要采納一整套物權法規(guī)則。這樣就在民法與物權法之間形成了財產權法這樣一個不必要的法律層次,造成了法律規(guī)則的混亂。尤其是如果采用財產權法來概括物權法,將物權法中的一些基本規(guī)則納入財產權法中,顯然也是不倫不類的。例如,公示和公信原則,只適用于有體物,對債權和其他無形財產權利一般不適用該規(guī)則。再如物權法定主義要求具體列舉各項物權,如果采用財產權法來具體列舉各項財產權,顯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財產權本身是一個發(fā)展的體系,特別是現(xiàn)代社會新型財產大量產生,而這些財產權在法律中一一列舉也是沒有必要的。物權法之所以要列舉是因為物權具有優(yōu)先性和強烈的排他性、能夠對抗第三人等所決定的。
誠然,在英美法中也沒有使用物權的概念,而使用財產的概念。這主要是因為英美法中的財產法不是在繼受羅馬法基礎上產生的,而主要是從中世紀的封建的土地制度產生和發(fā)展而來的。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也可以采取此種模式。這是因為:第一,英美財產法并不是類似于大陸法系法律系統(tǒng)中的一個法律部門,它是與合同法相對應的法律判例體系,它調整主體對其所擁有的各種財產的靜態(tài)關系。但我國沿襲了大陸法系理性法學的傳統(tǒng),民法上已形成了物權(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債權為主的權利分類體系,這一整套概念體系是我們分析財產法律關系的基礎。如果我國借鑒英美法的法律模式,也制定財產法,那么勢必會使這一套理論體系支離破碎。這樣,“財產法”作為一種成文的部門法便無可靠的理論基礎。第二,英美財產法之所以能夠同時容納多種權利,是因為英美財產法自始便是從“權利”角度或對權利如何進行救濟的角度來拓展財產的空間,英美法系財產法既可以調整有形財產,也可以調整無形財產,而如果我們要區(qū)別物權和債權、物權和無形財產的話,物權理論便成為不可避免的立法依據(jù)。第三,如果借鑒英美法系的財產法模式,那么我國制定的“財產法”中的權利類型也無法確定。英美財產法是不包括合同權利的,合同權利在合同法理論中進行探討。而我國如果采用“財產法”這一提法,那么債權是否也應排除在財產法之外呢?如果不排除在此之外,那么財產法調整的范圍如何確定呢?顯然如果借鑒英美財產法的模式,需要對整個民法理論體系進行根本的變動,其困難和代價之大可想而知。
總之,我們認為我國當前的物權立法仍然應當采納物權而不是財產權的概念,我們應當制定一部物權法,而
不應當制定一部所謂的財產權法。
字庫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為日加揚的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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