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香婷婷网,黄色av网站裸体无码www,亚洲午夜无码精品一级毛片,国产一区二区免费播放

現在位置:范文先生網>法律論文>民法論文>論汽車質量糾紛的責任主體

論汽車質量糾紛的責任主體

時間:2023-02-20 08:47:12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 相關推薦

論汽車質量糾紛的責任主體

一、  問題的提出:

論汽車質量糾紛的責任主體

最近,隨著三菱帕杰羅越野車事件、奔馳汽車質量問題引發(fā)的“砸車”事件以及北京國際汽車展上消費者與汽車廠商的質量糾紛引發(fā)的“砸場子”事件等汽車產品質量糾紛的發(fā)生,引發(fā)了中國汽車消費者(用戶)一系列的涉外維權活動。但實踐中,汽車消費者的一樁樁維權案件卻常常陷入了進退維谷的境地。
據中國青年報報道說,武漢砸奔馳事件發(fā)生后,部分專家和媒介認為此舉不夠理智,應該走法律的途徑。可是人們大概并不了解……
另一主要原因是原告并未完全明確奔馳汽車質量事件的責任主體。
正如曾經代理三菱帕杰羅投訴案的律師所說,在汽車消費領域目前存在兩大問題,從實體上來說,對于售出的汽車,廠商應該承擔責任的范圍、承擔責任的時間、銷售商的責任、維修者的責任等都是爭論的焦點,廠家現在是問題的解釋者,對消費者來說這是不公平的。從程序上來說,法律訴訟的對象是外國汽車廠商還是其中國代表處都模糊不清,消費者打官司的結局常常是找不到被訴方而長期懸而未決。2
上述問題,實際暴露了我國現行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在產品責任糾紛(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糾紛)的適用上出現了困難,而其中的主要的問題就是現行法律對產品責任糾紛中的責任主體的規(guī)定并不明確。因此,如何確定涉外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就成為解決涉外維權難的前提。
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適用上的困境并非始自今日,而其在適用中產生的爭論也絕非僅涉及責任主體。除了責任主體之外,其他幾個關鍵定義也含糊不清。
首先,該法將其適用范圍定義為:“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規(guī)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保護”。這種限定式的定義方式,似乎使消費者的范圍僅限于生活消費,從而引出了“知假買假者是不是真正的消費者”大爭論。
其次,該法并未規(guī)定商品(或消費品)的范圍。而商品范圍的不確定性,也曾在實踐中引發(fā)了諸如“商品房是不是商品”的爭論。
諸如此類的含糊不清,不僅使產品責任事故的受害者及其代理律師無從下口,也使得受訴法院進退維谷。實際上,現行法律中不僅對責任主體規(guī)定不明,甚至對已規(guī)定的幾個責任主體的稱謂也并不統(tǒng)一。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損害的,  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里,責任主體是“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
《產品質量法》第三章規(guī)定了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該法中,責任主體似應是“產品生產者、銷售者”。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使用了“經營者”這一概念與消費者對應,但縱覽整部法律,也未對經營者劃清含義和范圍。只是在第三十五條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條款中,分三款指出了追償對象分別為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這里,似乎可將經營者理解為包含“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
但是,作為經營者的生產者的含義是什么?銷售者又包括什么范圍?前面兩部法律中的產品制造者、產品生產者又具體何指?在這三部法律以及其他的法律中,仍舊找不到明確的條文。
眾所周知,一件產品從其零部件的供應者到其生產者再到消費者之間要經過諸多環(huán)節(jié),涉及到很多主體,明確誰將對消費者負責,即明確這些環(huán)節(jié)中相關責任主體的含義,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因為這直接決定了消費者可以向誰提出索賠,決定了誰將承擔產品損害賠償的義務和法律責任,也決定了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是否最終得到了落實。

二、  美國產品責任訴訟的責任主體:  

產品責任(Product  Liability  )是指由于所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傷害、心靈創(chuàng)傷及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生產者或銷售者分別或共同負責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3
產品責任制度的產生,源自對產品消費者(用戶)的人身、財產安全的保護,也即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其本質是以立法的方式加大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以達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
在美國,產品責任案件中的責任主體一般被稱之為“加害者”,以對應于產品事故的“受害者”。其中,加害者除生產者外,還包括中間商在內。而受害者也并不限于產品的消費者和使用者,尚包括其他關系人,如產品購買者的親屬、朋友、同事,甚至包括過路行人等因缺陷產品而遭損害的一切人。
在美國的汽車產品責任事故訴訟中,法院先后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以下的責任主體:
1、  生產者(Manufacturers):
生產者也稱制造者、產品制造人,其在產品責任中對其制造的產品所致損害所負責任為積極責任。由產品的生產者作為缺陷產品造成的責任事故的責任主體,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可推卸。
在著名的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中,雖然原告的損害是由于被告汽車的一個車輪爆裂引起的,但法院認為被告(生產者)不能因為車輪是從一個有聲譽的零件供應商那里買來而免除檢測的責任,故判決被告仍然要對最終產品負責。這可以看出,生產者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處于主債務人的地位。
2、  經銷者(Retail  Dealer  of  Chattel):
經銷者包括了進口商(importer)、批發(fā)商(wholesaler)以及零售商(retailer)。在1960  年的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  Inc.案中,  法官曾認為制造商與經銷商兩者均應負擔對汽車的默示擔保責任,因兩者擔保的內容實質上相同。4
在1964年的Vandermark  v.  Ford  Motor  Co.案中,加州法院認為原告購買的福特新車剎車有缺陷而本案中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經銷商并沒檢查過該新車,因而判決制造商與經銷商均負嚴格責任,其理由是“零售商和制造商一樣,從事把商品分售給公眾的商業(yè)活動。他們是整個應當承擔瑕疵產品損害費用的制造和銷售行業(yè)中一個組成部分。”5
3、出租者(Lessors  of  Goods):
在  1965年Cintrone  v.  Hertz  Truck  Leasing&  Rental  Service案中, &nb

sp;原告向被告長期租借數輛卡車,原告駕駛其中一輛時,因剎車失靈而受傷,原告以被告過失和違反擔保為由提起賠償之訴。法官認為原告以被告違反默示擔保的嚴格責任為由的起訴并無不當。6
4、委托者(Client):
在1964年Delaney  v.  Tow  motor案中,法官認為帶有缺陷起重的卡車,  其委托者對于受托者業(yè)務員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法上的嚴格責任。7
5、供貨商(Supplier):
供貨商主要是指零配件供應者(Component  Manufacturers),在1965年Suvada  v.  White  Motor案中,法官認為耕耘機制造廠因將被告(零配件制造商)所制造之零件未加任何變更裝于該耕耘機剎車器上,故該有缺陷剎車器的零件制造商對造成的損害同樣負嚴格責任。8
6、舊貨商(Dealers  of  Used  Goods):
舊貨商通常是指從原商品使用人處將使用過的商品購得后再販賣給他人的人。在1975年的Peterson  v.  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案中,法官判決二手車(used  car)出賣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另外,美國相關的產品責任理論和實踐表明,贈送者、修理者、運輸者、倉儲者等也可以作為產品責任的主體。9
從美國的做法我們可以看出:為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費者的利益,美國法院不僅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強化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產品責任,而且將銷售者的范圍擴大到所有與產品損害有因果關系的主體之上。即不僅對產品生產者施以更加嚴格的產品責任,而且對產品進入流通環(huán)節(jié)的所有中間商(甚至贈送人)也施以產品責任,使他們承擔起更多的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義務。

三、  歐洲共同市場產品責任法的責任主體:

歐洲各國大多為工業(yè)發(fā)達國家,機器工業(yè)大量制造出精密的產品,消費者對這些工業(yè)化產品造成的損害往往難以證明由制造商所致。另外,由于歐洲共同市場的逐漸形成,為避免產品制造人將商品銷往產品責任較輕的國家,逃避應承擔的產品責任,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自1976年始,歐洲十二國開始制定《歐洲共同市場產品責任法草案》,并于1985年作出《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產品責任指令》(85/374/EEC)。目前,上述《草案》和《指令》構成了歐洲產品責任法的主要部分。
與美國判例法在個案中強化產品自生產到流通所有環(huán)節(jié)中各主體的產品責任不同,歐洲的做法是,沒有單獨規(guī)定銷售者的概念和責任,而是規(guī)定只有生產者才為產品責任的主體,同時又對生產者的含義作擴大解釋,將銷售者有條件地視為生產者。10
以《指令》的規(guī)定為例,所稱的生產者(Producer)分為六類:11
1、  最終產品之生產者;
2、  原料或零件生產者;
3、  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標或可資辨識之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為制造商者;
4、  在不影響生產者責任下,任何將商品輸入歐洲共同市場販賣、雇傭、出租或任何形態(tài)之商業(yè)上的經銷者,在本指令定義為生產者,應負與生產者相同之責任;
5、  若無從認知誰為生產者時,商品之供應商為生產者,除非能在合理時間內告知受害消費者真正的生產者或誰為真正的提供商品之人;
6、  進口商未能確認誰為進口商,則產品供應者為進口商,負與生產者相同之責任,除非能在合理時間內告知受害消費者真正的進口商。
考察歐洲的產品責任法,我們雖沒有看到像美國那樣以列舉的方式,確定自生產開始的各個環(huán)節(jié)上的諸多主體為產品責任主體。但是,歐洲共同體以立法的方式擴大了“產品制造者”的范圍,即除了最終產品生產者、原料和零件生產者外,還有:
第一,將包括在產品上標識的、產品商標注冊人等表示為制造商者作為生產者;
第二,將包括販賣、雇傭、出租等各種形式的經銷者“視為”生產者;
第三,將不能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生產商名稱的供應商以及不能在合理時間內提供進口商名稱的進口商“推定”為生產者。
另外,針對歐洲共同市場下的進出口貿易現狀,上述立法中明顯強化了進口商應承擔的無過失責任。這是歐洲產品責任法的又一明顯特點。
歐洲的做法雖不象美國那樣條分縷析,但也對相關責任主體予以明確規(guī)定。這樣一來,在產品責任糾紛中,就不會出現消費者不知道該告誰,或者知道告誰卻無法去告的尷尬局面。同時也使得產品責任糾紛中的責任主體無法推卸自己的責任。
縱觀美國和歐洲的產品責任法律,可以看出其發(fā)展是趨向于充分保護消費者利益的。除了上面所述的產品責任的主體越來越廣泛外,無論是美國的判例中法院對生產者負產品責任事由的擴大解釋以及對其抗辯理由的嚴格限制性規(guī)定,還是歐洲的立法中立法機關對產品、瑕疵和責任范圍的擴張性規(guī)定,都體現了如出一轍的法律政策:即在現代經濟生活中,消費者面對具有優(yōu)勢地位的經營者,在產品責任糾紛中實際是弱勢群體,法律作為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保護弱勢群體的武器,是應當向消費者傾斜的。

四、  我國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  

如前所述,從我國現有的涉及產品責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國的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有:
1、  生產者(或者產品制造者):
《產品質量法》第四條規(guī)定: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guī)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了生產者對其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guī)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消費者因商品缺陷造成損害的,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產品制造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他人損害的事由承擔民事責任。
2、  銷售者:
有關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的規(guī)定基本都與生產者一起規(guī)定在上述法律的并列條款里,筆者不再贅述。但有兩點值得說明:第一,《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都規(guī)定了銷售者與生產者應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第二,《產品質量法》單獨規(guī)定了銷售者不同于生產者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并對產品銷售環(huán)節(jié)產生的缺陷致人損害規(guī)定了過錯責任原則。
3、  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供貨者):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都使用了“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即供貨者的概念。這里可以看出,我國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中的銷售者,實際上包括了批發(fā)商(供貨者)和零

售商(銷售者)。但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
第一,上述兩個條文中規(guī)定的批發(fā)商(供貨者)的責任范圍與生產者或銷售者并不一致;
第二,批發(fā)商(供貨者)能否直接向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兩部法律并未明確。從字面上看,批發(fā)商(供貨者)僅是在自己的責任范圍內,對銷售者已經先行賠償的屬于自己責任的事由,有義務對銷售者進行補償。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予以明文規(guī)定的只有以上三個,而且這三個主體的責任范圍并未包含所有侵權事由,其歸責原則也并不完全一樣,甚至沒有明確消費者是否可以向批發(fā)商(供貨者)直接要求損害賠償。如此一來,實在難以對消費者權益提供充分保護,尤其是對于像汽車產品這樣需要大量社會分工才能完成從生產環(huán)節(jié)到消費領域的復雜工業(yè)品。而本文開頭提到的幾件汽車質量糾紛由于牽扯涉外因素,更是使消費者的維權之路“難于上青天”。
如同發(fā)達國家的消費者保護法律政策一樣,我國的消費者保護立法宗旨也是向消費者傾斜的。但實際情況卻與立法宗旨相去甚遠,不能不說這一法律政策在實踐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貫徹。筆者認為,由于我國的法律傳統(tǒng)以及成文法本身的特點,才使得中國的法官不象他們的美國同行那樣善于通過判例創(chuàng)設出體現新的法律政策的法律規(guī)則,而彌補這一缺點的方法就在于強化法律解釋,由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甚至行政機關出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以及行政解釋,在實踐中來貫徹和體現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政策。


五、  目前我國汽車質量糾紛責任主體的確定:

值得欣喜的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做出了《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用司法解釋的方式貫徹了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政策。該批復稱:“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yè)或個人,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產品制造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guī)定的“生產者”!
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不僅擴大了我國現行產品責任法律中“產品制造者”和“生產者”的范圍,而且還昭示了最高法院開始運用司法解釋權對產品責任糾紛案件中法律適用困境的介入,而這一介入所貫徹的原則也體現了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政策。
汽車產品作為現代工業(yè)文明的標志性產物,具有制造過程復雜、銷售環(huán)節(jié)多、購買價格高和使用危險性大的特點,這些特點一方面使得汽車容易出現質量問題,容易引起產品責任糾紛;另一方面也使得這些糾紛的處理復雜,責任追究困難。而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在制訂時無法預見社會和科技的飛速發(fā)展,導致此類產品責任糾紛在法律適用上的困境,本屬不可避免。故產品責任法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要旨就會時時與現行法沖突,此時法官和法院是拘泥于法律而放任對消費者的侵害,還是秉承法律的要義去突破法律中滯后的因素,作為正義使者的法官理應選擇后者。實際上,美國的產品責任法的發(fā)展歷程,基本就是法官在個案中不斷創(chuàng)設法律的過程,這些個案中,由于汽車質量糾紛引起的又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以汽車質量糾紛為例來確立產品責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原則具有更大的意義。
回到本文開頭時涉及的幾個糾紛,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筆者認為事故汽車的責任主體至少有:
1、  在事故汽車說明書或者產品上標明名稱的產品制造商;
2、  直接向消費者出售事故汽車的零售商;
3、  向零售商提供汽車的批發(fā)商或進口商;
4、  在事故汽車上使用商標的商標權人;
5、  其它將名稱或者可資識別的標識體現在產品或者說明書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商的人。
除此之外,消費者可以根據汽車質量問題所在,以及相關責任主體的過錯程度,依據判斷確定出的制造、流通甚至維修環(huán)節(jié)的責任主體,也可以做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依據訴權理論,消費者當然有權以訴訟方式要求損害賠償,只是在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經營者的范圍時,對上述五種責任主體之外的被告的責任承擔,就需要法官和法院在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政策下做出擴張的解釋了。
(作者單位:北京金誠律師事務所)
1“中國消費者狀告奔馳再一次遭遇送達瓶頸”,中國新聞社,2002年1月31日  。
2“車展尷尬一幕:消費者砸了本田場子”東方網,2002年6月10日  。
3胡充寒:  美國法之產品責任與消費者權益保護,載《消費經濟》1996第5期,第33-36頁。
4  32N.J.358,161A,2d.69。轉引自注3。
5  61  Cal,2d  245,391p,2d.168(Supr  ct  calif  1964)。轉引自注3。
6  45N.J.434,212A.2d.769。轉引自注3。
7  45N.J.434,212A.2d.769。轉引自注3。
8  32Ⅲ.2d,612,210N,E.2d,182。轉引自注3。
9  參見趙相林、曹俊主編  《國際產品責任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第253頁。
10  參見趙相林、曹俊主編  《國際產品責任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第226頁。
11  劉文琦著《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93頁。


【論汽車質量糾紛的責任主體】相關文章:

企業(yè)管理主體論08-18

論虛假廣告與產品質量責任的責任劃分08-05

論課堂德育的三主體結構08-07

論課堂德育的三主體結構08-08

論課堂德育的三主體結構08-17

論商品房買賣糾紛中懲罰性賠償責任08-05

券商發(fā)展的市場主體論和市場中介論08-05

論適航責任08-05

產品缺陷責任主體的確定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