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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與我國刑事訴訟
內容提要:“無罪推定”作為一項各國普遍承認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在其法治現代化的進程中已經越來越多的受到重視和運用。我國是一個發(fā)展經歷不同于別國,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所以對待西方通行的無罪推定原則,既不全盤否定,也不盲目接收,而是批判地吸收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了重要修訂。新的刑事訴訟法廢止了收容審查等不利于人權保障的措施,吸收了無罪推定等先進的思想,確立了疑罪從無……:“無罪推定”與我國刑事訴訟
作者: 黃景富
一、概述
無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因此,無罪推定所強調的是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應該說這一原則對于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訴訟地位發(fā)揮了巨大的作用。從歷史上看,無罪推定作為封建社會有罪推定和刑訊逼供的對立產物,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紀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基礎上形成并發(fā)展起來的一項法律原則,現在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的刑法和刑事訴訟原則。在大陸法系,無罪推定原則是由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最早提出來的,并于1789年法國大革命中首次成為法律原則被載入《人權宣言》。在英美法系,英國普通法的訴訟理論中該原則也有較早的體現,后來為美國憲法及其訴訟實務所采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的各個環(huán)節(jié)都體現了這一原則!妒澜缛藱喙s》和《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采用了該原則,因此,無罪推定可以說已成為一項重要的國際司法準則。
我國96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由此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但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未確立完全的無罪推定原則。因為無罪推定原則還包括一系列必不可少的具體制度,如沉默權等制度,而這些制度正是我們所缺乏的,同時,鑒于我國的國情和現代法制建立的時間較短,人民群眾和司法人員的現代法治觀念還很不成熟,對無罪推定的認識遠未達到應有的水平,因此,還不能說我國已經全面地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但目前,無罪推定原則作為一項基本的人權保障理念和司法觀念,已經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
二、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用中的體現
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終確定有罪之前,應被假定為無罪。無罪推定的價值選擇不是為了發(fā)現犯罪事實,而是為了保護被告人免受無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訴訟中把被告人視為訴訟主體,并在訴訟中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它在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適用體現在刑事證據制度中。目前,由該原則衍生出與刑事證據有關的兩大規(guī)則,對于從根本上確立無罪推定的原則和觀念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疑罪從無”規(guī)則的確立。
所謂“疑罪”,是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足,即: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兩難情況。我國在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疑罪從掛”的現象,即對于事出有因,又查無實據的疑難案件,先掛起來拖著,對已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則實行長期關押不予釋放,造成了很壞的影響。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正式確立了疑罪從無規(guī)則。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做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些規(guī)定,是我國確立疑罪從無規(guī)則的顯著標志,它不僅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派生規(guī)則,而且也是證據采信規(guī)則的重要法則,該規(guī)則強調證明有罪的責任應由控訴機關來承擔,控訴機關必須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以證明犯罪,如果不能證實犯罪或者依據收集到的證據定罪存在異議,則應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釋和處理,罪輕罪重不能確定時,應定輕罪,有罪無罪不能確定時,應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
(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該原則是刑事訴訟中對舉證責任分配的通俗說法。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訴機關,控訴機關必須用確實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對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該原則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訴機關證實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證據必須超出合理懷疑的程度,控訴機關不能通過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證據的標準。
在我國,盡管新的刑事訴訟法還沒有確立完全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但由無罪推定原則衍生出的以上談到的兩大規(guī)則已經確立。然而在實踐中由于實行時間較短,加之我國的司法、執(zhí)法人員的素質有待提高等問題,違背以上兩大規(guī)則的觀念和行為依然非常盛行,其中刑訊逼供在我國的泛濫和屢禁不止就是一個典型。因此,僅僅確立了法律原則,而沒有相關配套的制度措施予以保障,原則的落實可能只是一句空話,人們所期盼的由該原則來徹底解決刑事訴訟中的嚴重侵反人權和有效打擊犯罪將只會成為一種美好的愿望。
三、“無罪推定”給司法機關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無罪推定原則是指任何人在沒有經過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終確認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無罪的人。其基本含義有以下兩個方面:
? (一)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提供證據并且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責任應由控訴機關或者人員承擔,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協助控訴一方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對于控方的指控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對于偵查、起訴、審判官員的提問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控方履行證明責任必須達到確實、充分或者超出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若不能證明其有罪或者證明達不到法定的要求,則應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即“疑罪從無”。最終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力專屬于獨立公正的司法機關,即法院。法院必須經過合法、公正的審判程序才能做出有罪判決,在這種程序中,受到刑事追究的人應當擁有對抗國家追訴權所必備的程序保障。如被告知罪狀的權利、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與控方證人對質的權利、傳喚有利于自己的證人的權利等等。
(二)在法律上無罪的人被定罪之前如何對待他。任何人在法院最后定罪之前在法律上是無罪的人。因此,政府如果懷疑某個人犯罪或者決定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時,必須有合理的根據,不得隨意決定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使是因為現行犯罪而被拘捕的,在依法審判確認有罪之前,也不能把他當作罪犯對待,特別是不能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證據,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嚴。一切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損害財產權益的強制措施必須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把可能造成的損害減少到最低限度。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的關鍵是要更新司法觀念。但由于我國對該原則曾經長期持批判態(tài)度,受其影響,長期以來,我們的大多數司法人員習慣于有罪推定的思維模式,習慣于戴著“有色眼鏡”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謂“進門三分罪”。司法人員出于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和職業(yè)責任感,在嚴厲打擊犯罪的思想指導下,對一些證據不足,本應當做出不起訴或
無罪判決的案件遲遲下不了決心,惟恐放縱了犯罪,使得為法律所正式確認的疑罪從無規(guī)則的貫徹遠遠不能到位。這就要求我們的司法人員亟需轉變陳腐落后的思想,加強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學習和認識,將疑罪從無規(guī)則從法律規(guī)定層面提高到法律意識層面上來,不斷更新司法觀念,增強現代法治意識,樹立人權保障理念,真正體現法律的人道主義精神。
四、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應切實貫徹并不斷完善無罪推定原則
嚴格訴訟程序,在刑事訴訟中切實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以確保我國刑事訴訟法業(yè)已確立的兩大衍生規(guī)則真正落到實處。
(一)切實貫徹證據不足作無罪處理的疑罪從無規(guī)則
“疑罪從無”是無罪推定原則派生的規(guī)則,如果說在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把被告人當作無罪的人來看待,是無罪推定在程序上的體現的話,那么在面對證據不足的疑罪案件時,控訴機關基于這一規(guī)則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則是其在實體上的運用。疑罪從無規(guī)則被現代文明國家的刑事立法與司法普遍認可,是現代刑事司法文明進步的標志之一。我國在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順應了這一趨勢,正式肯定了該規(guī)則。使得長期以來困擾司法機關的疑案處理有了明文法律標準和依據,從而避免再出現疑案從輕、從寬、從掛甚至存疑判決的尷尬,這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
在面對疑案時,是選擇錯判還是錯放,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價值取向問題。現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個體公正,即個案公正,司法活動應當圍繞個體個案進行。盡管我們的錯案率對于司法機關來說可能只有千分之幾,但是對于被冤枉的當事人來說則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從無規(guī)則,必然會放縱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們把疑罪都按照有罪處理,則會冤枉許多無辜的人。權衡利弊,我們只能采取“寧縱勿枉”的原則,既使放縱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決不能冤枉一個好人,這是現代司法觀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實現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價。
(二)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控訴機關負責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這是無罪推定原則下的一項重要訴訟準則。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均將“誰主張有罪,誰承擔舉證責任”的證明責任的分配規(guī)則視為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容。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負如實回答的義務卻間接違背了這一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相承擔了自證有罪的義務,這顯然是有罪推定的產物,也是刑訊逼供這一頑癥始終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撐。同時,面對控訴機關的訊問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為自己作辯護的基本權利。他既可以作罪輕的辯護,也可以作無罪的辯護,既可自行辯護,也可委托辯護。但是需要明確的是,既然行使辯護是一項權利,而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時,既可以積極辯解也可以保持沉默,而現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回答的規(guī)定實際上是變相剝奪了其辯護權。
但在實踐中,我們也不宜機械地理解這一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同時應告知其有放棄沉默而坦白被從寬處罰的權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積極鼓勵其運用這一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實以其真實意愿表示放棄沉默權向司法機關如實陳述其罪行,這種陳述可以被采納為訴訟證據;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誘導、欺騙、強迫等手段迫使其放棄沉默權而獲取的口供,則不能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而應該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同時對有關的司法、執(zhí)法人員的違法取證行為進行制裁。這就使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可以落到實處,有效遏止刑訊逼供的發(fā)生。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決定是否需要在自己被采取強制措施后立即聘請律師介入,并以有效的措施保證他的這項權利能真正的實施。一旦賦予律師訊問時在場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告知有關權利,是否自愿放棄沉默權利而坦白陳述或者不放棄這項權利而保持沉默,偵查人員是否使用了刑訊逼供等強迫手段獲取供述,這些問題就能夠得以公開化,律師在場可以進行有效的監(jiān)督和證實。同時,律師在場可以極大地減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壓力,以避免違心供認產生的不實口供。在此種情形下所取得口供,不但可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而且可以防止其在庭審階段的口供翻復,也增強了其作為訴訟證據的效力,提高了其證明力。
(三)盡早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
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一般是指擁有證據調查權的主體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為定罪與量刑的根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盡管對非法證據的排除不盡相同,但都規(guī)定了嚴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例如:美國的證據法中“毒樹之果”理論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證據不能使用,就是根據該證據所獲得的線索而進一步取得的證據也作為“毒樹之果”而被排除,體現出美國對執(zhí)法人員取證權的嚴格限制和對人權保障的重視。但是,在犯罪浪潮的沖擊下,完全排除“毒樹之果”,在實踐中很難做到。結合我國的法治水平,在我國目前偵查手段相對落后的情況下,將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擴展到對“毒果”的一律排除,可能會影響對案件真相的揭示,影響辦案的效率,所以我國有必要建立符合本國國情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
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運用強制手段威脅個人自由、財產等基本權益,保障個人相對于強大的政府的獨立、自治的主體地位。雖然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受益者主要是已經進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時也要求阻止政府隨意決定開始刑事追究、無根據地決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權。因此,這一原則的確立不僅僅帶動了整個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對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保護個人不受政治權力干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這個意義上說,無罪推定不僅僅是一項基本的訴訟原則,更是一項關系到每個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則。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城市出版社 陳光中主編
2、《證據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何家弘主編
3、《非法證據的證據能力研究》 華東政法學院學報 作者: 章禮明
4、《論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的效力》 政法論壇 作者:李學寬/汪海燕/張小玲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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