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再審案件中聽證方式的運用和完善
聽證方式(或稱審查方式)是近年來再審方式改革當中引入的,旨在通過聽證的形式來審查當事人申請再審理由是否成立的一種審查方式。也就是說再審合議庭通過召開聽證會,聽取申請再審人因申請再審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以此分析和決定申請再審人的申請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幾種情形。 聽證方式的運用在某種程度上暢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渠道,體現了人民法院公開、公正和“依法糾錯”的原則,使公正與效率有機統一起來。通過聽證,聽取申請再審當事人陳述新的事實和審查提交的新的證據,再經過被申請方當事人質證,決定是否提起再審。這在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中起到了較好的作用。但是,聽證方式目前只是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再審狀后是否決定提起再審的一種審查方式,盡管在實踐中已經得到了運用,但卻沒有具體的規(guī)范。本文擬就申請再審案中聽證方式的司法特性、程序規(guī)范等相關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聽證方式的司法特性 近年來,隨著審判監(jiān)督改革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審判監(jiān)督方式的改革,使從事審監(jiān)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壓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揚院長的要求,如何成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圍繞再審案件這一審監(jiān)庭的中心工作,積極地進行探索。聽證方式的引入,剔除了過去那種“暗箱操作”,是否再審,由法院說了算而造成一部分當事人與法院的情緒抵觸,使他們看到法院工作的公開、公正。但是,應該說聽證方式不是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的唯一方式,只有在當事人申請再審中,涉及新的證據和新的事實,聽證方式的運用才能充分體現這種公開、公正,并且再審法官在決定案件是否進入再審的實質審查中能夠更準確地加以把握,因而,聽證方式在這里具有其獨特的司法特性。 (一)公開性 當申請再審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他必定會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證據或陳述新的事實,以供法院決定是否再審時加以考慮。當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有多種情況,但有一點,就是要求法院審理時做到公開、公正。聽證方式的引入,首先就應是公開性的(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應除外),這是聽證方式的基本屬性。公開,包括聽證程序的公開,同時也應包括是否決定再審的結論公開。 1、聽證程序公開 聽證程序是在審監(jiān)法官的主持下,召集雙方當事人,就申請再審人提出的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由被申請人當庭進行質證,然后進行認證的過程。它有別于原審案件的當庭質證和認證,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過聽證決定是否采納申請再審人的再審理由。通過聽證,符合再審條件的,法院應實事求是,按照依法糾錯的原則,對案件進行再審。不符合再審條件的,通過聽證,跟當事人講清道理,讓當事人明白其申請再審未被法院采納的原因,使當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審的現實。減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請求多次申訴、申請再審的現象的出現。 聽證程序的公開,保證了聽證質證、認證的公開進行。被申請方當事人對申請方提出的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必須進行質證。以利于盡可能地展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便于法院最終進行是否決定再審的判斷。關于認證,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申請再審人所提出的新的證據(其證據必須合法取得)能夠證明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該證據已經被被申請方認可,合議庭在認證過程中有權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如果申請再審人雖提供了新的證據,盡管該證據與陳述的案件事實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請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證據需要進行核證或涉及其他情況等,合議庭不必當庭進行認證,應俱書面意見向分管院長匯報,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認證的過程中,合議庭必須保持絕對的中立,只就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陳述的事實發(fā)表意見,保持聽證程序的順利進行。 2、聽證結論的公開 聽證結論并不完全是認證的結果。前述只是就申請再審人提供的證據或陳述的事實能夠證明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已被被申請方認可的情況下,合議庭可在認證的同時作出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必須是只有經過再審才能加以糾正的)。從目前審監(jiān)庭對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情況來看,這種情況是較少出現的。大多數申請再審案件要決定再審的,都由審判委員會研究后決定。筆者認為,不管是哪種情況,其聽證結論必須加以公開。因為整個聽證程序已經公開,就沒有必要隱藏自己(法院)的觀點,這與“依法糾錯”的原則是一致的。 聽證方式包含著聽證、質證和認證的程序過程,這是一個整體的過程。聽證程序的公開,意味著法院在審查申請再審案件中實事求是依法糾錯的公開辦案原則。同時,對當事人來說,將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的過程展示在他們面前,對提高和宣傳法院的公正執(zhí)法形象,不無益處。 (二)公正性 聽證程序的公開是保證聽證結論公正的前提。雖然這里所說的聽證程序并不是法律規(guī)范意義的必經程序,但是由于這種聽證程序的運用,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中,對當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夠充分體現出來的。 近幾年,對再審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對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加以嚴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共識,對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要途徑的再審程序立法要求的呼聲越來越高。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訴案件給法院帶來的“麻煩和困惑”,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獨立于一、二審程序以外的特別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慮,必須慎重對待當事人的申請再審。 筆者在這里所說的公正性,主要是指聽證程序的公正,它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關于聽證法官的中立原則 這種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是否構成的實質審查方式的運用,盡管還在探索階段,與一、二審原審案件的審理一樣,必須保持程序的絕對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現在法官必須保持中立。首先,聽證法官在聽證開始之前要求聽證雙方當事人圍繞申請再審當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及當事人僅就新的證據所說明的事實進行陳述,然后由被申請方當事人進行答辯陳述。不允許聽證法官在當事人陳述過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偏離再審聽證的范圍,超出申請再審的事由,聽證法官可以及時地給予制止。但應避免出現由于聽證法官的不慎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這種程序利益的傷害。其次,聽證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聽”上,如何證明申請再審的事由那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時必須注意傾聽被申請方的質證意見。雙方當事人陳述結束后,聽證法官應征求雙方最后陳述意見,然后聽證法官簡明扼要地把雙方主要的陳述意見作一歸納,此時聽證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審合議庭進行合議。最后,是宣布聽證結論。不管是再審合議庭決定,還是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都應在聽證的基礎上對申請再審的事由和證據作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分析和評判,同樣應保持其中立。 2、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證據和事由的判斷問題 如何合理地界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所提出的新的證據和事由,同樣涉及到公正性問題。關于這方面問題,已有學者和專家在對程序和實體上構成再審的理由進行分析和研究。筆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關于深化審判監(jiān)督改革的若干意見》一文中對構成再審的程序和實體方面的理由的論述。聽證中必須引起聽證法官的注意。相比較而言,對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應更嚴格。包括“無案件管轄權;審判組織不合法;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辦案人員犯有與案件有關的職務犯罪;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超越訴訟請求事項作出裁判!庇猩鲜龀绦蚍矫娴恼埱笫掠,聽證中,從突出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出發(fā),均應明確予以再審。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導致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程序公正是絕對的,因而“不應再強調以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為附加條件”,而拒絕當事人對程序利益的請求。實體理由上,應把握只要不實質上影響裁判結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錯誤(甚至僅是瑕疵)但并不影響結果公正的裁判,從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及穩(wěn)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發(fā),不應予以再審。在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證據和事由的判斷上,同樣應保持公正。 3、關于裁定書送達方面的問題 關于裁定書的送達,有人認為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公開宣讀并送達。筆者認為,既然整個聽證程序已經公開,沒有必要再在裁定書送達問題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達的情況下,可采取郵寄送達等方式。有的當事人外出打工,一時又很難通知,則可以公告的形式送達?傊灰戏梢(guī)定的送達方式,即視為送達。這同樣表明了法院聽證程序的公開性和公正性。 二、聽證程序的規(guī)范 有關聽證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實行申訴復查聽證制的若干規(guī)定(試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規(guī)定。但在實際操作上,筆者認為隨著再審審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證據規(guī)則的頒布,特別是審判監(jiān)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適用,必須改造,重新加以規(guī)范。設計如下: 第一條 為了增加申訴、申請再審(以下統稱申訴)案件復查的公開性,進一步提高審判監(jiān)督案件的復查質量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精神,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對民商事、刑事自訴案件進行申訴復查,應召開聽證會,聽取申訴人和對方當事人的申訴和答辯,審查是否符合再審條件。但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的案件除外。 第三條 聽證會應公開進行,允許公民旁聽。法律規(guī)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四條 聽證會應按聽證、質證、認證等階段依次進行。 第五條 聽證會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聽證,也可以組成合議庭聽證。 第六條 聽證時須統一著裝。聽證會應在審判法庭進行。 第七條 聽證前,應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承辦人在接收案件后,認為需要聽證的,應確定聽證日期、參加聽證的審判員和書記員,并及時辦理訴訟文書送達事宜。 (二)承辦人做好閱卷筆錄,擬定聽證提綱。合議庭參加的,應召開聽證預備會,由承辦人介紹案情,討論聽證重點和其他復查程序。必要時合議庭成員應閱卷。 (三)應在聽證十日前向申訴人、對方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申訴書(或申請書)副本。直接送達困難的,可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人民法院送達。 (四)因送達原因不能按期聽證的,應重新確定聽證日期。 第八條 聽證會開始前,書記員應查明申訴人(或申請人 下同)、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出席,并及時報告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 申訴人、對方當事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由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決定是否延期聽證,延期聽證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動撤回申訴(申請)處理。對方當事人沒有出席的,可缺席聽證。 第九條 申訴人、對方當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出席聽證會。代理人出席聽證的,應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應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條十條 宣布聽證前,書記員應宣布聽證紀律(與庭審紀律同,略) 第十一條 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宣布聽證開始前,應宣布聽證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聽證審判員)、書記員名單,告知聽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與原審當事人權利義務同,略),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回避的,應說明其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 第十二條 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宣布聽證開始,簡要概括聽證根據,原審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內容及歷次處理經過。 第十三條 聽證按如下順序進行: (一)申訴人陳述和對方當事人答辯。 1、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聽證當事人圍繞申訴(請)進行陳述,聽證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反駁對方的也應提供證據或說明理由。 2、申訴(請)人陳述申訴請求和理由或宣讀申訴書,申訴人為多人的應按順序進行。 3、對方當事人針對申訴人的申訴請求和理由進行答辯,對方當事人為多人的,按申訴書所列順序進行。 (二)聽證當事人舉證、質證。 1、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歸納申訴(請)內容的重點,并分別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不同意見的,應重新進行歸納。 2、申訴(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宣讀并出示新證據,由對方當事人質證。 3、對方當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實反駁申訴人的,應當舉證,并由申訴人進行質證。 4、對原審訴訟中已經提交,但未經當庭出示、質證和認定的證據,可以宣讀、出示,聽證當事人應進行質證;原審中已當庭出示、質證、認定過的證據,不予重復進行質證。 5、聽證當事人要求補證或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重新勘驗、鑒定的,合議庭應考慮是否必要,原則不予準許。準許補充的證據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勘驗、鑒定的結論應進行質證。 (三)聽證認定。 1、合議庭應按聽證調查的案件事實的順序,對聽證證據、事實逐個進行認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即認定;不能當即認定的,應在聽證后合議認定。 2、合議后認為需補證或需調查、勘驗、鑒定的,可在下次聽證會時予以認定。 3、雖經過聽證質證,但休會后認定的證據,應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說明認證的理由。 第十四條 審判長按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的順序依次詢問聽證當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說明聽證和解的性質,即聽證中達成的和解是對原判決執(zhí)行達成了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人民法院對原判決不予執(zhí)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可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zhí)行。 聽證雙方當事人愿意和解的,應制作和解協議,由雙方聽證當事人在聽證和解協議上簽名。合議庭不得強迫聽證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 第十五條 聽證結果可在聽證結束后當場宣布,并在十日內送達法律文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二)項規(guī)定的,應當場裁定再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三)、(四)、(五)項規(guī)定的,經院長授權,也可當場裁定再審。因疑難復雜而不能當場宣布的,合議庭應出具合議意見,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束,聽證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可閱讀聽證筆錄,確認無誤后,應在聽證筆錄上簽名。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和解中明確表示撤回申訴(請)的,應記錄在卷,審判長宣布聽證結束,終結聽證程序。 上述聽證程序中注重一個“聽”字。其目的,在于判斷和確定申訴(請)人的訴請是否符合再審的條件,是一個實質審查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無須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辯論。因為一旦決定再審,實際又回到原審的程序當中,應盡量減少重復勞動和不必要的訴訟資源的浪費。同時,新的證據規(guī)則要求我們逐步減少法院的調查取證,保持訴訟雙方的平衡和法院審理的中立立場。 三、上述聽證程序運用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對申訴、申請再審案件運用聽證的方式來進行是否構成再審條件的實質審查,實踐中,應該說具有較高的透明度,這與倡導的陽光審判是一致的。但是畢竟這一方式的運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實際操作中,由于沒有獨立的再審程序法規(guī),聽證法官投入的精力遠比上述聽證程序所規(guī)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時并不能鈍化當事人(申請人)與原審法院至少是情緒上的對抗,當事人(申請人)纏訴、上訪等現象時有發(fā)生,這是不爭的事實。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帶來的一些不良后果,在運用前文所述的聽證程序過程中必須注意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不是所有的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都要采用聽證的方式。從提高審查的效率出發(fā),只有當申訴、申請再審出現僅靠書面審查亦無法查清問題的情況下,才適用聽證方式。因而聽證方式是書面審查方式的補充和完善。 (二)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上,無論是申訴還是申請再審,都不是完整意義上的訴權”,審判監(jiān)督改革,已經在要求我們要認真對待這個問題,那就是“將當事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權利按照訴權的模式重新定位”,“設計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規(guī)范法院按照正當程序管轄、受理和審理再審之訴是否成立以及決定案件是否重新審理或者改判的規(guī)則”。顯然在提倡有限再審的情況下,強調當事人直接啟動再審已成為一種必然。在聽證程序中應體現對當事人這種權利的保護,首先要說明法院受理并舉行聽證就是對申訴(請)人訴權的尊重,給申訴(請)人尋求法律上救濟的機會。再就是對當事人申訴(請)權利的保護,也可以減少檢察機關的抗訴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審所帶來的對當事人訴權、處分權的侵犯,直至使國家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再審沒有存在的必要。 (三)注意對當事人申訴(請)權利保護的同時,不應忽視二審終審制原則存在的法律價值。這里主要是對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審判決、裁定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處分,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根據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訴權,通過二審救濟獲得利益的保護。當事人沒有上訴,則要分清當事人沒有上訴的原因,看是否存在當事人放棄程序責問權的情況。如果當事人應當上訴,而因逃避交納上訴費用等原因放棄上訴而行使其申訴(請)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當程序管轄、受理,那么二審終審制原則則形同虛設。 (四) 證據失權的。應重新詮釋和理解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規(guī)定。“從實體正義角度,新的證據或許足以推翻原判決,但從程序正義角度,既然程序已經規(guī)定了證據失權,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也因為沒有證據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北砻嫔显摋l的規(guī)定為申訴(請)人的申訴(請)創(chuàng)造了條件,但忽略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不平衡。再審作為一種特殊的司法救濟程序,啟動這一程序必須對申訴(請)的對象進行嚴格地限制,防止無限申訴的情況出現,在聽證中這是要加以注意的。 (五)不能以個案的公正,來犧牲司法的穩(wěn)定和浪費司法資源。我們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時,要使每個個案都能保持公正,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須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沒有單獨的再審程序法規(guī)出臺之前,我們只能從訴訟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來考慮在保持程序絕對公正的同時,相對地使個案保持實體的公正。雖然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在現今社會條件下,特別是法制還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訴訟成本或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謂的公正,來進行一場毫無意義的再審。這同樣是在聽證中要注意的問題。 (六)聽證中的和解問題。如果當事人的申請經過聽證后,對方當事人提出和解,申請方亦表示同意的情況下,只要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不應干預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但必須注意要求當事人和解的即時履行。防止一方當事人因虛假承諾,而造成另一方當事人再次申訴和申請再審,避免審判資源的不當浪費。 在三大訴訟法中對適用法律錯誤和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就保證裁判正確性而言,進行再審是正確的,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的做法。但應提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8條規(guī)定的“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筆者認為這樣規(guī)定,給當事人易造成只要申請,法院無須進行實質審查就應受理的誤導,至少這種提法值得商榷。
【再審案件中聽證方式的運用和完善】相關文章:
改進和完善鄉(xiāng)鎮(zhèn)執(zhí)政方式與研究08-06
改進和完善鄉(xiāng)鎮(zhèn)執(zhí)政方式研究08-12
改進和完善鄉(xiāng)鎮(zhèn)執(zhí)政方式研究08-16
教學檢測中合作方式的運用08-17
淺議聽證在社會矛盾治理中的具體運用08-12
試論行政聽證程序在大調解機制中的運用及規(guī)則08-12
非訴執(zhí)行案件程序之完善08-05